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5民初2410号
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区平运巷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纵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纵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与纵桓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购买纵桓公司制造的护栏等交通设施,***公司预先支付25万元定金,纵桓公司应在***公司发出需求2日完成每批供货,货到指定现场当日付款,最后一批供货付款时抵扣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纵桓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2020年11月23日第一供货228280元已经全部付清。之后纵桓公司提出钢材价格上涨等理由拖延供货。为促使纵桓公司及时交货、保证工期,***公司与纵桓公司于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增加10万元货款,并于当日及2021年1月21日付清增加的10万元。之后纵桓公司继续拖延供货,***公司通知供货后纵桓公司均不能在2日内完成。无奈,***公司明确通知纵桓公司解除合同,另找其他供货商完成供货。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纵桓公司供货价值1656319.3元,***公司均已付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纵桓公司应返还25万元定金,同时纵桓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双倍返还定金。***公司原名为宁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纵桓公司辩称,一、是因***公司缺乏专业人员与业主及甲方及时沟通,造成了我方经济损失;二、2020年12月11日,把原先拉来的6029整车拉回厂,运费9600元、吊车费800元,由我方支付。防阻块1840个未装车(合计49680元),后期由***公司拉走。**124根合计19920元、两种型号的防盗螺栓合计(5894元+4269.6元)、冒柱合计6000元。2021年4月30日到货一车,压车两天,共计2400元,2021年4月15日再次到货压车两天合计2400元,2021年4月30日前压车合计3600元。上述合计93663.6元。三、预埋套筒型护栏Gr-A-2B1为2006米我方已经生产完毕,但实际供货不足200米,造成我方损失50049.9元;四、2020年12月8日,***公司突然变更图纸,致使我方生产的货50%不能使用,直接损失达60万元,我方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公司。上游段预埋套筒护栏AT1-3所签量为1236米,我方已经生产完毕,后期由于图纸变更通知不及时,实际用量不足300米,造成我方损失27995.4元。上述损失共计171708.9元,扣除后,我公司同意退还8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宁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更名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公司(甲方)与纵桓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标准型护栏Gr-A-4E为1048米、单价为169.9元,价值共计178055.2元;预埋套筒型护栏Gr-A-2B1为2006米、单价为162.875元,价值共计326727.26元;遇混凝土连接段护栏BT-1为189米、单价为302.45元,价值共计为57163.05元;遇混凝土连接段预埋套筒护栏BT-3为546米、单价为248.8元,价值共计为135844.8元;上游段预埋套筒护栏AT1-3为1236米、单价为250.1元,价值共计为309123.6元;上游段AT1-2为276米、单价为280.8元,价值共计为77500.8元。以上共计1084414.7元。暂定安装费为5301米*18元/延米,共计安装费95418元。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1799832.7元。本合同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合同签订当日定金到账后5-7天内发货(需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10日内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应在接到需方发货指令后2日内完成发货,双方因各自逾期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需方首付25万元作为定金,即锁定合同价格,本合同生效,定金抵扣最后一笔货物的货款。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于当日付清当车货款,因付款不及时而产生的压车费用(1200元/天)由需方承担。业主验收合格且货款全部付清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纵桓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后***公司与纵桓公司签订《G110线暖泉至镇北堡**形护栏采购补充条款》,约定: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经协商决定,在本合同原价格1179832.7元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合同价格总计为1279832.7元(此价格不再因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或其他因素变动);波形护栏颜色由原来的6029变为银白色。协议签订后,***公司于当日向纵桓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实际供货金额为1656319.3元(含2021年2月1日***公司向纵桓公司支付的安转费2万元),纵桓公司已供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21年5月8日,***公司与案外人冠县尧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案外人向***公司供应价值252598元的商品(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252598元。2022年6月1日,案外人冠县尧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与纵桓公司,就宁夏公路工程项目G110线暖泉至镇北堡段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23日解除。纵桓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补充条款各1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付款明细1张(原告方自制)、转账记录13笔(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页,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一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安装合同一组、付款记录打印件一组,变更备案证明一份;纵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四页(***公司法人与纵桓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定金应返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购销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1656319.3元(含安转费2万元),远超《购销合同》及《G110线暖泉至镇北堡**形护栏采购补充条款》约定的价款1279832.7元,***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亦均认可,故双方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纵桓公司理应向***公司退还定金25万元,故对***公司主张的定金在2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纵桓公司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250000元;
二、驳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实收4400元),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