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某某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某某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某某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了不存在的工程项目,判决由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在2017年7月就PPP项目西尼尔氧化塘污水综合治理(以下简称“氧化塘项目”)与某某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等单位进行磋商,于2017年8月2日就涉案项目向巴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因国务院财政司下达文件PPP项目退库,故该项目并未实际存在,也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巴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已将2000万元保证金返还。某甲公司始终未能举证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故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7年7月27日下发的库开财阅【2017】1号,关于交纳氧化塘项目竞争性磋商施工保证金和签订土地资源对价协议的函均可以证明,其仅是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若最终其与项目发包方没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则交纳的施工保证金予以退回,草签的用地协议也随之失效。另外,某某经济发展局于2017年5月18日下发的库开经发【2017】40号,关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氧化塘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在2017年5月18日才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项目建设,而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当时案涉工程项目尚不可能存在;2.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氧化塘污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被叫停,该项目并未经行政审批立项。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4月1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而案涉工程2017年8月尚在研讨论中,某甲公司与张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定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仅仅持有一份所谓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本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过审批立项、招投标、设计审图合格、土地和规划、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显然该施工合同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对于涉案工程均是会议讨论,其仅是潜在的施工企业,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也已被退回,证明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因此根本不存在劳务的分包。某甲公司未提交总包合同,一审法院未要求对此举证,也未依职权进行调取,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期间,其之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到位,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项目工程测量测绘,因案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是客观事实,之后其更换了代理人同时向一审法院及时提交了《撤回测量测绘申请书》,一审法院仍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一审法院认为“先干后立”系行业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仅为其公司股东,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公司从未给张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更没有进行追认,张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签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项目部章并未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备案,实际系张某伪造,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以自己成立的库尔勒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某甲公司保证金,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另外,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总标的巨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议决议,某甲公司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签订合同时未对张某的权限进行核实,没有查看相关董事会决议,就向张某指定的库尔勒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打入保证金违反常规,在没有监理签字对工程计量清单确认的情况下,持续性的进行施工也是违反常规。一审仅凭张某参加项目列会,就认定某甲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一审认定涉案项目设计电子白图引发的诉讼中,二审期间张某认可由自己支付设计费50万元,蔡某某出具的《承诺保证书》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认可张某的行为,恰恰相反张某同意自己全额支付且实际履行支付设计费的行为,证明张某的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张某以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某个人承担;2.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已于2017年11月撤场,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以前,从未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违约金,亦未向其提交监理签字的工程量计量清单和开具挂账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3.某甲公司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某甲公司并未行使其所负的举证义务,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的工程是PPP项目,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不存在的工程项目由其承担巨额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其保留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诉权。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某某公司所称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存在的问题。1.原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就案涉项目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进行磋商,并于2017年8月2日就案涉项目向巴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证实该案涉项目并非子虚乌有,只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致使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其在2017年8月以后,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进行了全面施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其不仅提供了某某公司确认工程量的确认单,双方还去现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勘查。某某公司辨称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某某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案涉工程未批先建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确立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规则。依此规则,某某公司所述情形,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效力。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当事方就应当受到案涉合同的拘束。至于某某公司是否是总包人,是否取得项目的最终实施权,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原审法院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案涉工程属于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未能实施。其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及合同约定实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某某公司否认其提供的工程量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反而是某某公司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在能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提出要进行测绘。后又在双方与测绘机构共同完成测绘后,又提出撤回测绘申请。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该案首要问题就在于张某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前期筹备、具体推进,都是张某代表某某公司所实施的。其次,某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载明,张某当时不仅是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且在与开发区接洽时的身份为董事长,故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即便张某使用的是私刻的公章,其行为仍然有效。再者,某某公司诉称张某与其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建设工程未批先建的现象较多,不能以其在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推断其有恶意。且对张某代表权限的审核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审慎注意义务的范畴。五、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债务人认可自身所负债务,某某公司不认可所负债务,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债务数额一直没有确定,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六、关于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时其提交了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所需的完整证据,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18.180957万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万元;4.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0.5万元、保险费4.0022万元;5.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利工程建筑。2017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氧化塘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尉犁县大裂谷南侧,开工日期2017年6月5日(暂定),工程价款暂定8000万元,完工按实际工程结算,支付方式为完成总施工合同30%体量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20%,完成总施工合同50%体量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40%,完成总施工合同80%体量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完成总施工合同100%体量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成每项工程体量时10日内必须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按照库尔勒市地区当年市政工程定额(三级)作为结算标准(包括取费),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签证单计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工程总造价5%作为违约金。合同甲方名称处书写了某某公司,签章为“新疆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经办人处张某签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上述账户系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开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张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1.96%,任副董事长职务。2021年8月新疆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其域名为www.china-ecotech.com的网站内,在工程案例一栏中对氧化塘项目进行了全面的介绍。2017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在网站发布某某公司简介,介绍某某公司正在建设的项目包括氧化塘项目。某某公司编号为2018-005的公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第12页,“资产负债项目重大变动原因”第3项显示:其他应收款增加3603.72万元,主要原因为:氧化塘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万元。某某公司编号为2018-006的公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第三页“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显示:某某公司2017年第一次定向发行股票860万股,募集资金金额1720万元,募集资金实际用途第二项为氧化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以下简称某某研究院)召开氧化塘项目列会,某某公司参会人员有张某、王某、张某某、刘某某,会议讨论了项目有关工作。2016年11月28日,列会参会单位增加了科研单位、环评单位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张某等人共同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项目有关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多次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研究院召开列会讨论项目有关工作。2017年5月18日,某某经济发展局就氧化塘项目向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氧化塘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1座污水处理厂(10万m³/d)、1座污泥填埋场(400t/d)、1座污泥堆肥场(400t/d)、氧化塘清污清淤和生态湿地、滤田污染土壤修复和生态林场、环保生态公众教育中心1座及总体设施配套工程等,项目总投资为99231.54万元,资金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企业自筹等,项目建设起止年限2017年至2019年。2017年7月27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某某公司联合体出具《关于氧化塘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结果的通知》,通知某某公司经过2017年7月4日的磋商评审及会议研究,某某公司被确定为氧化塘项目潜在的施工企业,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接洽项目合作相关事宜。同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某某公司联合体出具《关于交纳氧化塘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施工保证金和签订土地资源对价协议的函》,主要载明按照约定某某公司应当于框架协议签订前5日交纳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20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及与开发区国土局签订(5000万元)的土地资源对价协议即草签用地协议。2017年8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尾号0175的账户向巴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2017年8月4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召开会议研讨氧化塘污水治理及土壤修复。2017年8月14日,某某公司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草签协议书》。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某甲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6月27日,巴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尾号0175的账户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氧化塘项目未竣工即停止建设。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与某某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数份,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委托某某研究院设计氧化塘项目总体规划图、环保生态公共教育中心规划方案、坝堤道路与旅游道路初步设计、污水处理厂1#2#水池初步设计。某某研究院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该院作出(2021)新28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张某与某某研究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向某某研究院支付设计费50万元,其中2021年7月23日支付20万元,2021年8月7日支付30万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张某出具《承诺保证书》,蔡某某对2021年8月7日张某应支付的设计费30万元提供担保。某某研究院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申请,某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终1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新28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准许某某研究院撤回起诉,准许某某公司撤回上诉。2018年1月30日,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盖章确认氧化塘项目1号、2号池开挖土方量测算分别为557167.4511立方米、442683.8349立方米。经该院委托,新疆某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某某鉴造字(2024)第0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1770.827459万元,争议性意见1.304126万元(现场勘察未见200米道路)。为此,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5.7302万元。另,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0.5万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记载:2016年9月10日库尔勒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某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2017年2月7日某乙公司注销登记。某某公司向该院申请调取某乙公司注册、清算及注销的工商档案原件并委托鉴定工商档案中某某公司印章与某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该院未予准许。2024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员工报案称公司印章被伪造,库尔勒市公安局当日出具《立案审查回执》。某某公司以张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及合同诈骗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库尔勒市公安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3.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关于争议焦点1,张某作为某某公司副董事长,其对外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具有职务代理外观,尽管合同加盖的是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结合张某多次参加氧化塘项目列会及某某公司筹备氧化塘项目的行为,某甲公司基于对张某身份的信任,相信张某有权签订合同,属善意相对人。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利工程建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是为了保障建筑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避免没有施工能力的主体承包工程,导致建造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因此,更多体现在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方面,而非劳务作业方面。本案中,某甲公司承包的是氧化塘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某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因案涉工程未竣工即停止建设,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仅对案涉工程开挖土方量测算,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对某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疆某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某某鉴造字(2024)第0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1770.827459万元,争议性意见1.304126万元,结合本案证据对现场勘察未见200米道路施工的工程款1.304126万元,该院难以认定,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1770.27459万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工程未竣工即停止建设,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是诉讼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申请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险费不属于诉讼中必要的支出,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0万元、保险费4.00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参与氧化塘项目磋商、交纳保证金,氧化塘项目并非虚构,某甲公司亦进行施工,某甲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张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审理。某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库尔勒某某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827459万元、申请费0.5万元,合计1771.327459万元;二、驳回库尔勒某某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疆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平台打印报备公示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张某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未被授予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官网平台公示的董事会章程、股东会决议中根本未提及授权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张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应当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的刑事责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是从工商局调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案涉项目推进情况来看,张某多次代表某某公司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也列席,蔡某某从未否认张某的代理行为。关于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平台打印报备公示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没有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二组证据: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库公(刑)鉴通字[2025]36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鉴于张某当时的代表身份,他完全有理由刻制印章,印章并非是伪造的。最高院及司法实践认定合同效力是认人不认章,只要经办人具有代表、代理权,即便使用假公章,也应认定法律行为有效。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的效力不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判断标准。第三组证据:(2024)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982号《公证书》《技术咨询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所称开挖土石方量工程并非西尼尔氧化塘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科研报告的U型氧化塘,无论从工程项目实施地点还是具体开挖土石方的位置来看,都未按照可研报告实施,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恶意串通非法获利。根据其与开发区环保局的约定,西尼尔氧化塘污染场地土壤修复项目的后期污染土壤实施工程,应由其进行进行实施,某甲公司没有修复项目的实施权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西尼尔氧化塘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是否为新建项目其不清楚,可以肯定的是该项目跟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1月30日某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对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盖章确认,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还款协议》为张某伪造,属于无效合同。库尔勒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某所设立,应当由张某与库尔勒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还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其中并未规定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招投标,某某公司辨称案涉项目未审批立项,未进行招投标,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已部分履行,某某公司称张某私刻公章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确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从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了案涉项目相关会议,其中2016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曾与张某一同参加了会议,其对于张某的身份以及权限并未提出异议。故张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拘束力。某某公司称张某仅为公司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仅是潜在的施工企业且缴纳的保证金已被退回,案涉项目不存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依据某甲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确认。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张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现某某公司申请调取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主张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某甲公司起诉前,某某公司仅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给付期限尚未确定,故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79.64元,由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