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350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新疆天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份所欠报酬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报销款17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交通意外补助3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玻璃钢管支撑基础10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18000元;6.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2016年11月28日从被告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借调到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工作,项目部位于延庆区×村。我跟被告公司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调动手续。2017年11月之前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我发工资,2017年11月份该公司注销,注销之后的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每个月发1万元。我是延庆污泥处理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2018年1月30日我提出离职,工资应该给我发到2018年1月30日。被告拖欠我2018年1月的工资未发。我是项目负责人,从2017年10月截止到我离职期间,由于工作会产生一些交通费、餐费、购买物品费,这些费用由我垫付,至今被告公司未给我报销。公司副总经理***是我的主管领导,我将发票都给了***,他一直以发票过期、不符合规定等各种理由不给我报销。另外我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因为我是职务行为,我个人负担了赔偿款大概8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我补助3万元。另外项目中需要的玻璃钢管支撑基础、污泥料仓围栏都是我个人垫付的费用,我要求公司返还。 新疆天物公司辩称,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延庆污泥处理这个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原告原在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在这个项目从事一些零星的工作,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他的工资是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发放,被告公司的财务账面上没有显示给原告发过工资。 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过12476元,这里包括10000元的工资。交通事故是原告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负担。其他费用已支付过,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新疆天物公司的子公司,新疆天物公司在延庆区×村有一个污泥处理项目。原告系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从事这个项目的工作。2017年11月份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在2017年11月份注销。原告继续负责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12月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在延庆区大柏老村污泥处理项目部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资1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的工资及未支付垫付费用等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公司的财务账面上没有显示给原告发过工资。2018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向原告转账支付过12476元。原告承认被告公司账上没有本人名字,因为本人不是新疆天物公司的职员,原告报销的所有票据都是交给***,***出面报销。 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新疆天物公司副总经理***及董事长***的电话录音。内容均是原告向二人催要工资、报销款、交通事故补助3万元、原告垫付的玻璃钢管支撑基础钱及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钱。2018年3月8日***在与原告通话中表示:蔡总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等有钱时再给;关于报销的事已经由财务弄完,过段时间给原告打过去。原告电话中也催要了玻璃钢管支撑基础钱及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钱,***承诺这次一并处理围栏的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原系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新疆天物公司在延庆区×村有一个延庆污泥处理项目。原告在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此项目部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继续在这项工程中负责相关工作,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了劳务。因原告并未与新疆天物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劳务费由公司副总经理***代表公司负责支付。因此原告与新疆天物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新疆天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原告予以认可,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职务行为双方并未举证,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承诺由公司承担3万元,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新疆天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3万元。 关于原告提到在提供劳务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需要另行诉讼,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688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