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北区(新市区)净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蒙古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辖区人民东路豪景大厦1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双方庭外和解,于202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申请;2021年8月25日,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作为一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二审程序基于一审程序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撤回起诉的行为,导致二审程序没有存在的基础,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撤回起诉;
三、准许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6.06元,减半收取12288.03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6.06元,减半收取12288.03元,由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