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净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天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其提交了另案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并非因职务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所谓录音就直接判令其承担3万元,实属不当。 ***辩称,不同意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天物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所欠报酬10000元;2.新疆天物公司支付报销款17000元;3.新疆天物公司支付交通意外补助30000元;4.新疆天物公司支付***垫付的玻璃钢管支撑基础10000元;5.新疆天物公司支付***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18000元;6.新疆天物公司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诉讼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新疆天物公司的子公司,新疆天物公司在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有一个污泥处理项目。***系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从事这个项目的工作。2017年11月份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在2017年11月份注销。***继续负责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未与新疆天物公司订立合同。2017年12月新疆天物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在延庆区大柏老村污泥处理项目部以现金方式给付***工资1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新疆天物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4月1日***以新疆天物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的工资及未支付垫付费用等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新疆天物公司表示公司的财务账面上没有显示给***发过工资。2018年3月29日新疆天物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向***转账支付过12476元。***承认新疆天物公司账上没有本人名字,因为本人不是新疆天物公司的职员,***报销的所有票据都是交给李某,李某出面报销。 ***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新疆天物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及董事长***的电话录音。内容均是其向二人催要工资、报销款、交通事故补助3万元、其垫付的玻璃钢管支撑基础钱及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钱。2018年3月8日李某在与***通话中表示:蔡总承诺给付其3万元,等有钱时再给;关于报销的事已经由财务弄完,过段时间给其打过去。***电话中也催要了玻璃钢管支撑基础钱及垫付的污泥料仓围栏钱,李某承诺这次一并处理围栏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系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新疆天物公司在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有一个延庆污泥处理项目。***在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此项目部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北京天物阳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后,其继续在这项工程中负责相关工作,向新疆天物公司提供了劳务。因***并未与新疆天物公司签订合同,其劳务费由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代表公司负责支付。因此***与新疆天物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新疆天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新疆天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李某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为新疆天物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职务行为双方并未举证,但***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新疆天物公司董事长***承诺由公司承担3万元,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新疆天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3万元。关于提到***在提供劳务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当得利,***需要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新疆天物公司给付***3万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天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与***的通话中表示,会支付其交通事故补助3万元。另,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新疆天物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其名称由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新疆天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承诺支付***交通事故补助3万元,因此,新疆天物公司应当信守承诺,给付***3万元。 综上所述,新疆天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疆天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更名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主文相应调整为: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