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45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街1117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净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物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5,000元,逾期支付损失10,912.5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合计:85,9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规划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款项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规划建设局将甘泉堡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物公司,就该项目工程被告天物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从事项目工程工地的看守及驾驶员的工作。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工资协议》书,明确所欠工资数额7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底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就上述欠款予以担保。但截至目前,该笔欠款却迟迟未予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一、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天物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主体为原告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我局并非《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主体,该份协议对我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局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同时,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任何其他关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我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款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19年9月25日,我局与天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物公司承包甘泉堡生态修复工程(一期)一标段盐碱化土壤修复项目,并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及全部事项,合同价为6,6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已包含案涉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因此,除合同明确的合同价格外,我局就案涉项目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另,根据我局与天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3条,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中约定,“承包人应保证按时足额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双方明确,如因在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未按时足额给工人支付工资的,发包人有权按相关费用的2倍,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并从后期应付费用中直接扣除。”双方已明确天物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因此,我局并非案涉协议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我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款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局与天物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已经于2022年7月1日达成工程款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和金额。截至目前,我局已向天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未付款的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与天物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无合法法律关系,更无从谈及与我局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述款项。 被告天物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于2018年8月29日向其出具《付工资协议》,承诺于2018年9月底付清所欠款项。截至目前,距离付款期限至今已近5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就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付工资协议》是***以自身的名义出具,***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接受我公司的委托,***也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的雇佣情况及付款或欠款情况均一无所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天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泉堡生态修复工程(一期)一标段盐碱化土壤修复;工程地点: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1.土壤改良工程,面积约40公顷盐碱化土壤改良,2.生态恢复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签约合同价:6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2年7月1日,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天物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甘泉堡生态修复工程(一期)一标段盐碱化土壤修复》施工合同中,合同签订价为66,000,000元,经审计结算后价格为63,768,768.61元。截至2022年7月1日,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分两年支付2023年支付21,000,000元,2024年支付剩余工程款21,768,768.61元。 2018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工程上务工,至2019年1月20日;甲方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应支付乙方劳务工资总计450,000元,(包括一辆皮卡车辆的租赁费在内)。甲方必须每月底支付乙方一部分工资生活费(包括450,000元内);甲方因工程建设之需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 2018年8月29日,***出具《付工资协议》,内容为:今有***、***、***在***处签订的劳务协议,三人工资共计75,000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9月底之前将三人工资付清,如有延期未付,***本人负全部责任。9月10号前付30,000元,如果9月底之前付不清,将甘泉堡工地装载机转给三人。***在《付工资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工资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天物公司在其甘泉堡生态修复一期工程中,将工程中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并将***以技术负责人身份公示在工地公示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协议》《付工资协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当支付劳务工资,其拖欠劳务工资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为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虽然***2017年系天物公司甘泉堡生态修复一期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系代表天物公司,天物公司称并未给***授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出具的《付工资协议》也确认原告的劳务工资是***所欠,承诺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应由***承担责任,天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规划建设局亦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规划建设局亦不承担责任。***在《付工资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系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付工资协议》中承诺2018年9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劳务工资75,000元,原告应于2019年3月底之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2年方在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劳务工资75,000元,有《劳务协议》和《付工资协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所欠劳务工资75,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主张截止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9,551.15元,本院对利息9,551.1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51.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8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0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