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和田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和墨路338号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卓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净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川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物生态公司起诉要求和田川渝公司向其返还超付的劳务费529,166.57元。因是否确系超付劳务费,首先应在双方对案涉工程和田川渝公司实际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的前提下,确定应付劳务费,再与天物生态公司已付的劳务费相比较,才能确定天物生态公司是否超付劳务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应付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应付劳务费的数额无法确定,且双方对已付劳务费的数额亦存在争议。在应付劳务费、已付劳务费均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天物生态公司超付劳务费依据不足。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有一定影响,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05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川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