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4民初3801号
原告:郑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9,920元(按1,360,000元×4.9%×3年)。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至2019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公司的生产建设项目设进行了工程施工。2015年3月19月,被告的工程部部长柴某为原告完成的10项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决算。详见〈郑某(施工方)工程造价总决算》,该决算书确定2015年3月19日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939,046元,被告一直断断续续拖延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至,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合计11,000,000元之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6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系2011年起至2019年的工程,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有34份合同,工程地址也不一样,一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的合同甲方不是被告,也有部分合同乙方不是原告。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工程款,也未提供被告与其结算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就双方之间相关联或者同种类的数个法律关系同时起诉,但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受理、合并审理,不仅要审查全部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一般法定条件(包括: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受案法院对其中数个纠纷是否均有管辖权;数个纠纷是否均适用同类诉讼程序审理),而且还要审查一并受理是否便于案件审理。数个纠纷是否便于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直接影响起诉人本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关系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不适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反而造成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造成诉累。本案原告就34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起诉,工程位于不同行政辖区,合同相对人也非均为原、被告双方,导致法院和被告难以厘清各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一并立案受理将不便于审理。本院向原告释明修改、变更起诉状,否则将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未变更起诉状,并同意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9.6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9,419.6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