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3民初408号
原告:烟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6388.63元、逾期付款利息442334.04元,(按LPR4.25%,从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107847.67元;LPR4.15%,从2019年9月1日计2020年1月31日,利息65818.80元;LPR3.85%,从2020年2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268677.57元;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424872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付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莱山区东轸格庄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莱山区东轸格庄河道整治、文化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进行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被告在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委托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出具造价报告,工程总价款4956388.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5万元,欠款3806388.63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内容系典型的涉及到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而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款项来源于上级拨款,又属于典型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基于以上事实,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但实际上未经公开招标招投标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2、涉案工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建设承包方案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等,应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工程完全属于应经民主决策的重大事项,但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款,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2017年11月2日,被告付款10万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到2020年11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4、涉案工程未依法招投标,不但导致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导致国有资金流失,滋生腐败、质量严重不合格,危及广大群众生命安全等恶性后果。截止到目前涉案工程已发生多处坍塌事件,同时部分工程即将坍塌,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已构成重大威胁,针对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的索赔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莱山区东轸格庄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更换路边石及护栏安装、砌筑文化墙、排水管道安装、便民厕所、路面硬化等工程(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佰玖拾陆万元(¥:196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审定的结算为准。工期:2015年7月30日前组织人员、设备和材料进场;于2015年8月2日开工,工期为120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由乙方全款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定后,作为本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款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二年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
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莱山区东轸格庄河道整治、文化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河道清淤及挡土墙砌筑、休闲广场挡土墙砌筑及路面硬化、文化广场彩钢板房及戏台搭建、回填种植土及绿化工程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审定的结算为准。工期:2015年9月1日开工,工期为120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由乙方全款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定后,作为本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款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二年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
上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委托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东轸格庄村河道整治、文化广场工程及生态文明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12日,该公司分别做出烟兴咨字【2016】第1203号、第12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东轸格庄村河道整治、文化广场改造工程造价3075877.19元,生态文明建设工程造价1880511.44元。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参审人员处加盖公章。上述工程总造价4956388.6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50000元、2017年3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余款3806388.63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21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山东省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来源,被告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来源于滨海街道办事处拨款125万元中的115万元,涉案款项的用途为河道整治、新农村建设、生态文明乡村建设的涉及到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对其主张,被告提交来源于滨海路街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予以证明。记账凭证中载明的会计科目为逛荡河污水治理补助共100万元、新农村建设奖补资金共25万元。被告认可涉案河道整治涉及村里的马家河、西小河、北河三条河,逛荡河不流经被告村。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保修期,原告称涉案工程是2015年年底2016年初施工完毕,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按照通常的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该是两年。被告称不清楚工程竣工时间,应该早于造价报告作出时间,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期,不清楚应是多长时间。
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2023年2月25日拍摄的涉案工程现状照片共10张予以证明。原告对照片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照片形成于2023年2月26日,距工程施工结束已经长达7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涉案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包含后续的维护,所以工程的现状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出虽然工程造价报告中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但是村委对造价咨询公司是如何选定的以及造价结论是如何审计的等内容均不知情,整个过程均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造价报告中无任何村委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注册造价师仅一人盖章,形式不合法,根本无法作出准确造价结论,且造价结论金额巨大,已远超实际工程量,高额的造价已严重损害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原告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需要两个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需要两个造价师盖印没有提交依据。
上述事实,有《莱山区东轸格庄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莱山区东轸格庄河道整治、文化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烟兴咨字【2016】第1203号、第12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莱山区东轸格庄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莱山区东轸格庄河道整治、文化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06388.6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6388.63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实际上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包括更换路边石及护栏安装、砌筑文化墙、排水管道安装、便民厕所、路面硬化、河道清淤、挡土墙砌筑、休闲广场挡土墙砌筑及路面硬化、文化广场彩钢板房及戏台搭建、回填种植土及绿化等工程,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已付工程款虽来源于政府的污水治理补助及新农村建设奖补资金,但不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且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二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自认涉案工程2016年初施工完毕的,保修期二年,故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初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06388.6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95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