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18号澳柯玛鑫龙旺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祖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中俄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皓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5、6月份,盛泉公司将涉案房屋停电,皓翔公司搬离了该房屋。从盛泉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表可以看出,2017年9月至11月电表数字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盛泉公司也认可自2017年11月之后没有产生电费。2017年年底双方达成口头交接后,皓翔公司向盛泉公司对公账户现金存入16000元左右的电费,以结清自2016年至实际搬出时所有的电费。因皓翔公司是现金存入盛泉公司账户,无法提交证据。皓翔公司认为法院应依职权核实盛泉公司该笔款项的交易情况。依照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4项的约定,皓翔公司已放弃涉案房屋内留有物品的所有权。至于谁输入涉案房屋密码,皓翔公司认为不能证明2017年5、6月当时是否办理交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皓翔公司继续使用房屋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盛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皓翔公司停电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皓翔公司承担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利后果不妥。对停电后皓翔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应由盛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盛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皓翔公司支付盛泉公司租金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9167元(使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向盛泉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继续向盛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皓翔公司腾迁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盛泉公司;3.皓翔公司向盛泉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水电费1016.9元;4.本案诉讼费由皓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盛泉公司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皓翔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1150元(年租金10000元除以365天乘以186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盛泉公司与皓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盛泉公司将位于莱山区盛泉西路3-11号的盛泉公司办公楼二楼西部分房间租赁给皓翔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为3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皓翔公司在承包期内每年5月31日前,将租金交给盛泉公司;租赁期满,若皓翔公司有意续租,可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意向,并议定合理租金和续租合同,同等条件下皓翔公司优先续租,租赁期满之日,在不续租情况下,皓翔公司应自合同期满10日内将自有物品搬迁清楚,不得故意留存占据,如逾期不搬视为皓翔公司放弃其所有权,由盛泉公司自行处理。合同还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盛泉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皓翔公司使用,自2014年6月1日起皓翔公司开始欠付盛泉公司租金。
庭审中皓翔公司主张,2016年开始,皓翔公司欠付电费,2017年5、6月份,盛泉公司对涉案房屋停电,其与盛泉公司调解不成,搬出涉案房屋,口头上与盛泉公司在年底进行了交接,现在涉案房屋内仅剩固定的不可搬离的附属设施及无法搬离的鱼缸,在其搬离时已与盛泉公司协商好折价归盛泉公司所有,双方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盛泉公司对皓翔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到期后皓翔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并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内尚有皓翔公司遗留的空调、鱼缸等设施。皓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无证据提供。
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由皓翔公司输入密码锁密码进入涉案房屋。经勘查,房屋内留有六幅字画及一个鱼缸,双方于当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
另查,涉案办公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建造而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盛泉公司与皓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皓翔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欠付盛泉公司租金的事实清楚,皓翔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5、6月份搬离涉案房屋,并与盛泉公司进行了交接,盛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皓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交接时,皓翔公司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房屋内仍存留有皓翔公司的物品,故对皓翔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盛泉公司要求皓翔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判决: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诉讼保全费522元,由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皓翔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年租金10000元/年及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的事实。皓翔公司虽主张其实际使用房屋至2017年5、6月份并于2017年底与盛泉公司进行口头交接,盛泉公司不予认可,皓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皓翔公司向盛泉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150元(10000元/年÷365天×1867天)并无不当。皓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烟台皓翔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