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工长,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到第一被告负责的工地打工。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们四名工人乘坐***驾驶的鲁Y×××**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到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修道工地清扫道面,结束后原告从车厢后爬上车尚未站稳时,***猛然起步,将原告晃跌于车下,原告当即摔昏。***将原告送至蓬莱中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左右侧硬膜下血肿、硬膜积液、颅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799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件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居住地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其居住于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535号。 原审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从我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然后带领其所雇员工进行施工,第一被告从其雇员中挣取利润。退一步讲,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乘坐普通轻型货车不应坐在车辆挡板上,故所造成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乘坐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是我公司所有,而是第一被告所有。初步了解第一被告均是用自己或其他车辆接送其雇佣的员工上下班,原告上下车的地点均为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Y×××**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在蓬莱和圣马场至孙家沟××道上行驶过程中,原告自车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4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我大队对该类事故无管辖权。鲁Y×××**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蓬莱恒基管网有限公司,后由被告***购买,事发时未过户,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5年8月11日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葛某、陈某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三人陈述:认识***,与三人系工友关系,我们都是***雇佣的,***从蓬建揽的活,一些杂活,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工资由***月底支付。2014年10月19日我们四人到大辛店和圣马场至孙家沟××道路段收拾垃圾,中午一起吃饭,***喝了一瓶啤酒,下午***安排葛某、陈某扫路,***、***跟车装垃圾。***驾驶车辆,***从车的后部挡板处上车坐在后挡板上,***提醒他这样坐危险,***说没事,一会就到了。***从后挡板处登车后坐在车上自备的凳子上,车辆行驶大约20-30米,***从车上掉到地上,当时后挡板锁闭,车厢用篷布完全罩起来,***应当不知道***、***登上车。***住在南××北王村,因为***每次开车接我们时他就在北碑沙河桥等着,聊天时他说自己一直住在北,***在***处工作十几年了。经质证,原告认可与***、葛某、陈某系工友关系,不认可自己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伤害,原告在北王村是有住宅房,偶尔去照看、维护,有可能偶尔居住在该地,事发中午原告未饮酒,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葛某出庭证明:我跟***干了10多年的活,7-8年前原告跟***干活,***在大辛店××马××附近××沥青路的铺设工程,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自己不清楚。2014年10月19日早晨我、陈某、原告、一个姓马的人在北桥附近等着***,原告家住南××北王村。***驾驶大头车到后拉着我们到孙家沟的马场工地。该车车斗内有三个胶合板做的木凳,车斗用帆布罩起来,挡着反光镜及车斗,在驾驶室内看不见车斗内的情况。中午我们四人在一个饭店吃饭,我与姓马的喝了一瓶白酒,原告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一点半左右我们四人继续清扫路面,将垃圾堆成堆,然后***开车往外拉垃圾。姓马的先上车,然后原告也上车,我听***说不让原告坐在后挡板山,原告说不远就到了,***驾车往南走了大约20-30米,我听陈某说车上掉下人了,当时我在低头扫路,事发前一刻原告是否坐在后挡板上我没看见。我与陈某去后发现原告头朝北躺在地上。证人陈某出庭证明:自己跟着***干了10多年的活,7-8年前原告跟着***干活。蓬建承包大辛店养马场附近沥青路的铺设工程,***从蓬建承包一段。2014年10月19日我与葛某骑车到了半岛蓝庭***所住小区门口等***,当时***开车去拉原告与***还是他们在什么地方等着记不清了。我们到大辛店马××清理垃圾、××道。中午我们四个人在饭店吃饭,葛某与姓马的喝的白酒,原告喝了一瓶啤酒。下午大约一点左右***开车过来,拉着原告与姓马的往南走,我一歪头看见原告在30-40米处地上躺着,头朝北仰面朝天。***停车后我搀着原告上车将他送至医院。没看见原告与***上车后原告坐在什么位置,也没听见***说当时原告坐在车斗什么位置,原告常年住在北。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蓬莱中医,住院**天天,花费医疗费29577.08元,2014年11月25日在蓬莱市人民医院做高压氧花费834.1元,出院后在蓬莱中医院治疗花费1835.71。原告在蓬莱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住所为蓬莱市**王村村。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292.16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 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该鉴定书被鉴定人概况中原告提供其邻居***、***、北王村村委的证明,原告认可********的住所地为蓬莱市**王街道**王村王村。2015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2014年10月19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IX。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共计268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用药符合治疗规程。2、***休治时间为8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 2015年8月5日蓬莱登州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与***系夫妻关系,***与我村村民***、***系父母子女关系,自2013年2月份后至今,***与***夫妻为照顾其父母生活,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位于蓬莱市东关东街263号***的住宅房内。经调查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会计***,其表示***的户口不在本村,其妻子***的户口在本村,***原先在本村有土地,后被村委会收回,***在本村没有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打工。经质证,二被告对蓬莱登州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异议,原、被告对***的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自己系第二被告的职工,工资由第二被告发放,事发前自己每天工资15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工资为14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原告系自己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摔伤,证人葛某、陈某出庭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由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证人葛某出庭证明事发前自己没看见原告是否坐在后挡板上,证人陈某出庭证明没看见原告与***上车后原告坐在什么位置,也没听见***说当时原告坐在车斗什么位置,故被告***的原告上车后坐在后挡板处,然后从后挡板处摔下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两份鉴定书法院予以认定。经调查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会计***,其表示***的户口不在该村,在该村也没有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打工,结合蓬莱登州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多年被被告***雇佣,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法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自己每天工资为15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1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每天140元认定。原告同意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246.89元、伤残赔偿金115719.12元(18年,每年29222元,22%计算)、误工费33600元(8个月,每日140元计算)、护理费2995元(每日32.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费930元(每日30元,31天计算)、鉴定费4185元共计189676.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292.1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738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7383.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只是普通的脑挫裂伤,精神方面未受到影响,鉴定结论人为因素较强,要求二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工作期间饮酒,且冒险坐在车后挡板上,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为打工收入,跟着上诉人干活至少七、八年了,上诉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与妻子***为照顾父母生活自2013年2月居住在蓬莱市登州街道东关社区东关东街263号***的住宅内,而被上诉人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系购买的房屋,并没有土地,上诉人以年龄抗辩误工收入没有道理;上诉人原审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原审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车上自备了三个木凳,系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仅系服从安排并从事工作,不存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驾驶鲁Y×××**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载被上诉人***在蓬莱和圣马场至孙家沟××道上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车上坠落致其受伤;2014年11月14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对该类事故无管辖权;涉案的鲁Y×××**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蓬莱恒基管网有限公司,后由***购买,事发时未过户,现已过户至***名下;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该过错系针对***对损害发生存有过失的情形,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讲对于被上诉人这一损害结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饮酒,且冒险坐在车后挡板上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证人葛某、陈某出庭证言及上诉人代理人制作笔录,皆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坐在车后挡板上并致损害的发生,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及乘坐车辆的习惯,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于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是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严重违反程序情况存在,原审也未曾提出,仅以猜测、推断的语言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受雇于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蓬莱市登州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审对蓬莱市南王街道北王村委的调查,可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作为失地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城郊,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