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2456号
原告:成斌,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选(原告之弟),住龙口市。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梁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金创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娟,蓬莱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梁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斌与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娟、聂玲家、刘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8995元;2.后续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按照实际花费数额,实报实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一次性赔偿金额为14300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在蓬莱开发区驾车行驶途中坠入市政公路路面的施工大坑中,导致颈椎骨折和脊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蓬莱市中医医院、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住院或诊疗。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蓬建法务部员工张磊和保险公司的一名员工来到病房询问和记录了相关情况后离开。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亲属多次找到蓬建法务部员工张磊和工程监理员刘涛,均无果。2016年9月,原告亲属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拿到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10月原告在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身体伤残三级和颈椎骨折活动受限九级,终身依赖护理。被告分别作为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公路及照明设施管理养护部门,未能保证市政公用道路达到安全通行的条件,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照明设备,市政路灯也不亮,形成了事发路段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各自应承担的安全防卫、安全警示、照明的义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从2014年7月发生事故至今,原告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护理,原告母亲身体也因此垮掉了,原告弟弟为住院和理赔的事情,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更因此遭受严重损害,被告未看望慰问过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仍拒绝支付赔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山东蓬建建工集团属于主体错误,我方从未在开发区修过路,而且和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蓬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虽是建设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原告虽然造成了伤害,但是其伤残程度、用药是否合理、休治和护理人员的鉴定都是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用药等进行鉴定;2.原告的请求是按照其无任何责任提出的,交警队的认定是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市政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责任认定;3.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参照标准按照其伤前工资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赔偿清单上承认在2013年2月从蓬莱巨涛辞职,原告伤前没有正式的工作,原告要求参照在巨涛时的工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与单据不符,其转院如无转院手续,相关费用亦不予认可。交通费只承认在蓬莱市中医医院入院和出院的费用,其他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在蓬莱本地不需要住宿。鉴定费、精神补偿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我方到蓬莱交警队查阅笔录发现原告是酒后驾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原告(乙方)驾驶鲁F×××××号摩托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事故地点,掉入施工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政公司(甲方)无明显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
原告提供其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该鉴定书载明:1.成斌遭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及颈髓损伤所致截瘫分别构成Ⅸ级伤残及Ⅲ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成斌的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9个月(自受伤之日计算)。3.成斌的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原则,用药合理。4.成斌需1人专人护理2个月,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个月。5.成斌后期治疗方式及治疗时限不能确定,其后期治疗费用目前无法预计,建议以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为依据。被告市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程序缺失效力待定,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盖章;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表现与瘫痪症状不符;3.单方鉴定效力不足。被告市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正禾司鉴[2019]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1.成斌因伤致颈脊髓损伤(C2-4)、右上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C3-5)等损伤,入院接受经后路C2-5双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术后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单肢瘫(肌力4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道标》4.7.1f)款之规定,单瘫(肌力4级)构成Ⅶ级伤残;参照《道标》4.10.3a款,附则5.1及附录AA.10Ⅹ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之规定,颈部活动度部分受限构成Ⅹ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3.此次损伤致颈脊髓损伤行椎管扩大成形术,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规定,目前伤情已稳定,伤程已超过4年,未发现直接并发症,双下肢肌力5级,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5级,无需康复训练,因此无需后续治疗。鉴定意见:成斌因伤致颈部活动度部分受限构成Ⅹ级伤残;单瘫(肌力4级)构成Ⅶ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休治时间)为27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目前情况无需后续治疗。被告市政公司预交鉴定费296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认为其左上肢和双下肢达不到五级,就此问题鉴定人员作出解答,根据当时的查体,原告的左上肢和双下肢达到肌力五级,能达到正常水平,且鉴定人员的查体与其病历资料相符合,如2014年10月8日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左上肢肌力五级。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记载双上肢肌力五级。2015年3月8日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病历记载,左手握力五级,右手握力四级,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肌力正常就是五级,与查体比较吻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083元,提供了费用单据及蓬莱市中医医院、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病历为证,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费用92557.27元,其中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39天,住院费40243.18元,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50079.59元,门诊费2234.5元。被告市政公司有异议单据9张,合计11526.04元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公司指出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两张金额分别为120元、240元费用单据是“门诊医药费依据”不是发票;济南军区总医院没有病历和发票,消费金额2000元只是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存根,无法证明是为原告治疗;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共计3612.4元,没有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两张5553.64元,没有病历和处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市政公司予以认可;3.营养费6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予以认可;4.误工费39215元,原告主张其系国家“211”和“985”高校硕士研究生毕业,2014年7月事故前有15年的工作经验。原告于2008年9月来蓬莱巨涛工作,于2013年2月辞职,2014年7月事故前正在烟台地区寻找合适工作,按照2015年度烟台市城镇制造业平均工资52287元计算,误工年数(3/4)为39215元,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平均每天93.18元,误工270天,误工费为25158.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终身护理费395490元。被告市政公司只认可护理90日,以2016年农村人均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40.7元,经鉴定无需后期护理,对终身护理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两人三次往返济南,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转院手续亦无单据证明,只认可100元;7.住宿费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费每天100元,60天,被告市政公司质证不认可,认为并无单据和用途的证明;8.司法鉴定费2160元,原告提供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100元的收款收据,补充提交了该所鉴定许可及鉴定人员执业的资质材料,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差距甚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按82%计算,计648604元,被告市政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计算的赔偿指数,认为根据原告伤残七级赔偿指数为40%,另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残疾赔偿金为332211.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母生活费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乘以11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82%,除以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50828元;原告要求其子生活费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82%,除以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71170元。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指出,按原告伤残程度赔偿指数计4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为26033.7元、其子为36453.06元,合计62486.76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对于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主责按60%比例赔偿。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告的咨询,并作出解答,本院采信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亦不认定为合理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和发票,只提供银行刷卡消费金额2000元的存根,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3612.4元、山东省立医院收费5553.64元,均未提供病历佐证,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依法认定为92917.27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烟台市城镇制造业平均工资52287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可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误工270天,误工费认定为29662元。护理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亦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认定为988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费6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故赔偿指数共计42%,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32211.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为57283.38元,共子为3645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25948.04元。加上被告市政公司无异议的损失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56721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原因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无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佐证,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受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市政公司施工无明显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损害后果两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依法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0%的比例赔偿,损失赔偿额计453771.45元。被告市政公司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3771.45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77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391元(原告立案时缓交),由原告成斌负担9134元,由被告山东蓬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
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