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02民初6284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闫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约:捌万贰仟贰佰柒拾元(小写:8227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5月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指定的
铁南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服务中心活动中心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一直持续到2017年8月5日,原告累计供应了:26227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给付过现金约30000元,以汉兰达越野车抵顶1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内蒙古兴隆商砼发货单88张。
举证意图:证明混凝土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且每张收货单上有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
2号证据:闫某与兴隆公司2017年5月-8月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一份。
举证意图:证明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型号和单价。
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举证意图:证明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公司与原告闫某存在互易合同。原告给兴隆公司提供砂石料,兴隆公司给原告提供混凝土。原告通知兴隆公司将混凝土送到被告的工地,原告与兴隆公司关于混凝土有约定的价格。给被告供货的单价就是按照兴隆公司约定的价格供货。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完全属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因给兴隆搅拌站拉石沙的费用没能结算,为了加速回笼资金,欲以搅拌站的商砼材料抵顶,于是在2017年春季,让当时兴隆搅拌站的材料员***帮忙联系出售商砼。答辩人公司当时正在铁南街道办向阳社区服务中心施工,***找到答辩人公司的时任项目部经理***请求帮忙处理,***鉴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
同意由中介人***作证,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税票,答辩人公司适时结算不拖欠货款;并结合当时各规格型号的市场价,约定按平均价格统一单价为每立方贰佰贰拾伍元(¥225.-)进行合作,以施工现场出具的验收单据为准据实结算。之后,原告开始供货,答辩人根据供货量及时给予了付款。供货结束后,经双方核对,原告累计供货1003立方,双方一致同意按1000立方结算。答辩人共支付原告贰拾壹万元(¥210000.-),剩余尾款壹万伍仟元(¥15000.-)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后因原告没有交回税票,答辩人公司代其缴纳税金¥7339.8元(其中增值税6553.4元、附加税786.4元)。故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柒仟陆佰陆拾点贰元(¥7660.2).但因双方产生分歧无法结清。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建筑行业久拖供货商材料款是普遍现象。对供货方来说能够及时收到材料款已是最大的心愿和满足。本次交易在答辩人如期履行了承诺后,原告不遵守双方约定,以生意没有盈余为由,单方提高货物单价要求结算,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合作原则。原告所谓的供货款累计262270元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属于自己单方主张的不合理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自己没有履行全部义务的条件下,又擅自提高供货单价,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原件2份。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闫某两次收到现金计50000元。该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张。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闫某已收到车辆一台,抵顶现金150000元。
证据三,借款单据复印件一张。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闫某已收到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货款。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
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双方议价为单价每立方225元。
证据五,星泽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据复印件1份、清宜林海岸二期工程商砼收货明细复印件2张。
举证意图:证明在2017年同期的商砼材料不同规格交易价格在203-240元之间,从而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均价225/立方是公正合理的。该证据是我们经过对市场调查后调取了同行业商砼价格的平均市场价。
证据六,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举证意图:证明就税票事项双方有过约定且原告承诺提供税票。
证据七,送(发)货单据复印件84份(张)。
举证意图:证明被告收到商砼材料总计1003立方。被告收到的商砼材料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的数量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联系,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临河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服务中心的施工项目上供应混凝土。原告闫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5日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强度标号为C15、C20、C30的混凝土共计1003立方。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闫某所供混凝土的强度标号和数量无异议。在原告闫某供货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给原告闫某支付货款210000元,其中2017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3日支
付30000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29日以一辆汉兰达车抵顶货款150000元。原告闫某对于上述已付货款210000元无异议。2021年8月25日,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270元。另查,原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供应的1003立方的各种标号混凝土是由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告闫某与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混凝土对账明细中的混凝土供货时间、强度、方量等内容与原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发)货单中混凝土供货时间、强度、方量内容一致。但送(发)货单中无单价。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当时与原告闫某口头约定,原告闫某所供应的混凝土不分标号统一按每立方225元计算,原告闫某累计供货1003立方,双方一致同意按1000立方结算。对此原告闫某不予认可。从原告闫某提供的与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对账明细中反映,供应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临河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服务中心的施工项目各种标号1003立方的混凝土共计262270元。再查,庭审中,经与被告核实“按照行业惯例,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的单价是否一致?被告代理人回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不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计1003立方的事实存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闫某所供应混凝土的单价,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不分标号统一按每立方225元计算,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闫某亦不认可。原
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有不同标号,在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按同一单价计价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对于原告闫某给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供应的1003立方混凝土的货款应按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兴隆建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闫某的供货明细中的价款认定,即1003立方混凝土的价款为262270元。核减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闫某混凝土款52270元事实清楚。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因引起涉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涉案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货款52270元并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原告闫某负担669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