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4083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08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阳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户款2万元整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同期LPR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承包睢宁县李集镇一里王小区老年房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用于上述工程,2020年3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2万元门窗款未支付,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欠窗户款2万元,待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因承包睢宁县李集镇—里王小区老年房工程向原告梦阳公司购买门窗。原告依约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集—里王老年房窗户款贰万元整(20000.00)此款扣除总价5%余下验收以后拨款付清,扣除5%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三年左右。202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2万元货款未果,后诉至我院,我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3)苏0324诉前调1485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梦阳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梦阳公司完成门窗供货以后,张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梦阳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张某拖欠货款,确已造成梦阳公司未收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