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底从被告广州*公司辞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也在2012年9月12日变更注册在广东*公司(注册号为*,证书编号为*)。但是广州*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一直在使用其注册证,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将其用在物流服务储运货场项目上,一些监理资料也伪造其的签名。在这段时间内,这个项目被广州市天河区质量安全监督站处罚,导致其监理分被扣18分,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求不能使用其名字获取巨额利益。在2013年4月2日,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又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被扣6分。基于以上事实,在原、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冒用原告的有关证书资料,利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和签名进行经营并获取巨额利益,在原告正式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原告信誉甚至危及原告的职业生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可能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冒用原告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十万元,并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自2012年5月从被告处辞职时,已从被告处取走全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书(包括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印章),而且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已在2012年9月变更注册执业单位为广东*公司,执业单位名称不同,被告根本不可能冒用原告注册证书。二、被告在原告辞职后,对其担任项目总监的项目另行委派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接替其工作,不必也不需要冒用其注册证书或是签名。三、原告辞职后,以被告项目总监名义继续从事涉案项目监理工作,是导致其被扣分的原因。四、原告所称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建筑质量安监机构依据《广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的扣分处理,属于一种行政处理行为,旨在督促相关企业与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通常情况下,即使被扣分也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名誉损害,情形就如同机动车驾驶人员被扣分一样。本案原告主张其被扣分因而导致名誉严重受损未免太过牵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广州*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于2012年5月31日辞职。2012年9月12日,原告的注册执业证书变更执业单位为广东*公司。原告辞职后查询发现,其注册执业证书于2013年1月10日被扣18分,于2013年4月2日被扣6分。上述两项扣分所涉工程名称为“物流服务储运货场”,所属单位为“广州*公司”。
原告主张其注册执业证发生上述扣分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辞职后继续使用其执业证所致,为此提交证据: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2、扣分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无异议;2、对于扣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前两项确实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扣分,该工程是原告离职前在被告任项目总监的工程,第三项工程不属于被告监理工程,这也证明原告有使用被告公司名称从事监理职业,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经离开被告一年后该扣分项显示原告所属单位名称还是被告,这也证明原告在离职后使用被告名义从事监理,而该工程是原告后来的执业单位广东*公司的工程。
被告提交证据:1、证件领用登记,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已将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件领出;2、广州市单项工程编码登记表、复工申请书、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7日该项目登记的项目总监为***,***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履行该项目总监职责;3、地下结构等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接受〈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签收》,证明原告辞职后仍以被告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继续从事该项目监理工作,2012年12月22日原告仍以项目总监名义签收质量安检机构的文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实是2012年6月5日已将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件领出,但被告用了原告的注册章;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当时虽然现场写了***的名字,但工程监理还是用了原告的名字对外作为项目监理;3、证据3中,地下结构等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伪造的,章也是被告将原告的注册章要回去后私自盖的,《接受〈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签收》是被告在办理施工许可时非法施工,因为当时房屋已经建设到二楼,被告叫原告去,说要把原告的名字换出来,但条件是必须让原告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协助签名。
本院依被告申请传唤证人李*、钟*出庭作证。李*是涉案物流服务储运货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钟*是涉案物流服务储运货场工程的业主单位广州棠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证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在原告辞职之后,被告重新委派了***作为监理工程师,但是为了便于办理相关手续,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仍数次请原告回到工程现场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同时也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辞职后数次到过工程现场,最后一次到现场是在2012年12月底颁发施工许可证之时。
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天河质监站)发函调查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2日所作两份《扣分通知书》的检查时间及具体违规情形,天河质监站向本院回复该两份《扣分通知书》复印件。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扣分通知书》扣了原告18分,扣分原因是:“未按项目监理规划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的;未按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批准的;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在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检查中被发出执法建议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且监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该份《扣分通知书》中“被扣分人签名”一栏由***所签。2013年4月2日的《扣分通知书》扣了原告6分,扣除原因是:“对项目监理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未跟踪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理周报(月报)未及时、如实反映工地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该份《扣分通知书》中“被扣分人签名”一栏没有签字。原告对于两份《扣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不是由其签名,因为当时其已离职,不在现场。被告确认2013年1月10日的《扣分通知书》真实性,称该《扣分通知书》送达至项目工地时,因被扣分人***与驻场总监名字不符,在天河质监站的坚持下,由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助理***签收后通知了***;对于2013年4月2日的《扣分通知书》,被告称其没有见过,认为没有被扣分人签收等于没有送达,是一份不产生效力的处罚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司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原是被告委派到物流服务储运货场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辞职之后,被告亦已重新委派了***作为新的监理工程师。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相应的监理工程师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导致天河质监站在2013年1月、4月两次检查涉案物流服务储运货场工程时,仍然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予以扣分处罚。被告在更换监理工程师后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此过错行为与原告在辞职后仍然因为辞职之前所监理的工程被扣分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在辞职之后仍然依工程施工单位和工程业主单位的要求数次到过工程现场并收取费用,但从本案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辞职后数次到工程现场仅是协助办理相关签名手续,并非从事实质性的监理工作,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之后再没有到过工程现场。由此可见,天河质监站在2013年1月、4月两次对原告执行扣分处罚,与原告在辞职后数次回到工程现场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天河质监站所作的两份《扣分通知书》中列明的扣分原因,也属于监理公司的义务或责任范畴,而不是监理工程师的个人义务或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被扣24分对其2013年度从事监理职业所实际产生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遵循责任适当原则,即在确定一种或数种责任时,应当尽可能地从全面救济受害人出发,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但又不能给侵权人强加过重的责任,责任与救济之间必须保持相当性。本案中,原告虽存在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被扣24分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其名誉在全国范围内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有违责任适当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广州*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