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2民初2244号
原告:甘肃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西侧渭水一方住宅一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中央商务区凤凰岛1号楼A座4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文昌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阳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阳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9797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520元及保全保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晓阳文昌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甘肃陇西经济开发区中医药产业孵化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竣工并验收交付后,晓阳文昌公司与中化学公司项目部对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双方盖章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中化学公司实际应付晓阳文昌公司工程款总额6599123.21元。但中化学公司将质保金197973.7元至今未付。
中化学公司辩称,2022年3月28日,晓阳文昌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甘肃陇西经济开发区中医药产业孵化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土方工程、沥青道路铺装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及土建,于2022年12月完工,但部分工程仍存在质量缺陷。结算金额6599123.21元,付款金额6401149.51,付款比例已达97%。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应付金额的80%,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后且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实际晓阳文昌公司施工部分未达到初步验收条件,尚未签订封账协议,但款项已经法院执行完毕。晓阳文昌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中化学公司已向晓阳文昌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但晓阳文昌公司未进行返工修复,且质保期未到,故请求驳回晓阳文昌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化学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管理整改通知单,拟证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达不到支付质保金条件,依据合同第9条乙方未修复的也不予支付质保金。晓阳文昌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2025年5月1日制作,但晓阳文昌公司并没有收到通知单,且在第一次开庭时中化学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化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通知单已送达晓阳文昌公司,该通知单对晓阳文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中化学公司提交的陇西法院结案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未达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晓阳文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24)甘11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中化学公司如对判决及执行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化学公司承建陇西县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医药产业项目,并将部分土方工程、沥青道路铺装工作、室外管网安装及土建分包给晓阳文昌公司。2022年3月28日,晓阳文昌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甘肃陇西经济开发区中医药产业孵化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及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11月31日,并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晓阳文昌公司)工作成果在甲方(中化学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合同签订后晓阳文昌公司进行作业,2022年11月晓阳文昌公司退场。202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599123.21元,剩余工程款1829805.01元未付,其中包含3%的质保金197973.7元。晓阳文昌公司于2024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中化学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805.01元,2024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4)甘11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化学公司支付晓阳文昌公司工程款1631831.31元。该判决以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晓阳文昌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2025年5月12日,晓阳文昌公司就质保金197973.7元提起诉讼,要求中化学公司返还。
另查明,2025年4月24日,晓阳文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化学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5)甘1122财保246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化学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晓阳文昌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的甘肃陇西经济开发区中医药产业孵化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晓阳文昌公司)工作成果在甲方(中化学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晓阳文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化学公司已收到业主方返还的质保金,就本案现有证据看,晓阳文昌公司要求中化学公司返还案件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晓阳文昌公司关于返还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诉前财产保险费1520元,合计3669元,由甘肃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