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1882号
原告:上海华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T85U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路B区D栋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7HQ9K1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盛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丽路36号阳光巴洛克小区内一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MYQL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保税港区2号办公楼G1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MDKQ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合规部主管。
被告:海南景波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原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综合办公室第六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39W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557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壹公司”)诉被告海南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海南盛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鸿公司”)、中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海南公司”)、海南景波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波文远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源公司、景波文远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950元;2.判令被告升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9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盛吉鸿公司、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被告景波文远公司在所欠被告升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波文远公司系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下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盛吉鸿公司系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单位,被告升源公司系被告盛吉鸿公司关于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再分包单位。工程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红城湖片区(即琼山区)。2023年3月2日,被告升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签订《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升源公司将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00000元,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2、支付方式为:三轴施工完成后设备退厂前付至合同价的90%,三轴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嗣后,被告升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结算,结算确认第三人该项目施工总价款为5069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升源公司现应支付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到100%的工程款,但被告升源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仍拖欠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工程款206950元。
原告系第三人的建材及设备的物流运输商,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的物流运输服务。因第三人资金紧张,原告与第三人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升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206,950元及相应利息以冲抵第三人对原告的部分债务。202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及原告分别依法通知了被告升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升源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被告升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工程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专业工程再分包。被告升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第三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盛吉鸿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被告景波文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所欠被告升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建筑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吉鸿公司辩称:一、盛吉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施工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盛吉鸿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债权的受让方,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盛吉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系涉及多层转包的情形,盛吉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即案涉项目的施工方)的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盛吉鸿公司在欠付被告升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69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盛吉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当然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为保护施工人而规定的情形。
涉案合同中的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原告不是实际施工方,也不是总承包方或者其他分包方,其没有向盛吉鸿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的身份,只能就债权转让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债权债务转让仅通知过被告升源公司,该通知并未到达过包括盛吉鸿公司在内的其他人,因此从该角度上来看,盛吉鸿公司亦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三、第三人与被告升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清包劳务施工,材料甲供”可知,被告升源公司与第三人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合同之外的盛吉鸿公司在欠付被告升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盛吉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盛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系被告景波文远公司与被告盛吉鸿公司签订,其后产生的施工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景波文远公司与被告盛吉鸿公司承担,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与各方都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相应合同义务。2.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与中化学海南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往来日志或其他证明施工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中化学承建项目进行施工,中化学与强劲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3.中化学海南公司在本案中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筑施工衔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
被告升源公司、景波文远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概况牌照片》,证明被告景波文远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三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3月2日),证明被告升源公司将其分包过来的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强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00000元,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为:三轴施工完成后设备退厂前付至合同价的90%,三轴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3.《结算表》,证明被告升源公司与第三人已达成一致的结算确认,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最终价款为506950元。4.《对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升源公司仅支付了第三人人民币300000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强劲公司将对被告升源公司的到期债权20695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6.第三人强劲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签收查询网页记录,证明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升源公司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7.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签收查询网页记录,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升源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并要求被告升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
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与各方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升源公司、盛吉鸿公司、景波文远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吉鸿公司、中化学海南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据1无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盛吉鸿公司、中化学海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吉鸿公司对被告中化学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中化学海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日,被告升源公司(施工方、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劳务方、乙方)签订《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劳务施工,材料甲供;工作内容:φ650三轴搅拌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5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水泥甲供。合同价为含税价,税率3%。付款方式:1.三轴施工完成后设备退场前付至合同价的90%;2.三轴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上海强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5月28日,升源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506950元。2024年1月3日,上海强劲公司确认已收到升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000元,上海强劲公司已开具300000元的发票,升源公司欠付剩余款项206950元。2024年1月15日,上海强劲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升源公司拖欠甲方《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06950元及相应利息,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升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本金20695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随后,上海强劲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升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升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上述邮件分别于2024年1月21日、2024年1月28日被升源公司签收。升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化学海南公司系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升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签订《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人上海强劲公司于2024年1月21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升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升源公司将其对升源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升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强劲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与升源公司完成结算,升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206950元,实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上海强劲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升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06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升源公司应在三轴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升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海强劲公司与升源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升源公司以206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吉鸿公司、中化学海南公司、景波文远公司在欠付升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海口市红城湖(C23-5地块)棚改回迁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上海强劲公司的合同义务,上海强劲公司的施工内容为φ650三轴搅拌桩、清包劳务施工,上海强劲公司系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上海强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其与升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以上海强劲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景波文远公司、中化学海南公司、盛吉鸿公司在欠付升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50元及利息(以206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2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54.75元,合计5959元,由被告海南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