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系马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系马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花街居委会新风路五座11号。公民身份号码:**********1040076。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会市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马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正陶瓷公司)、***、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兴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四会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14分许,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农克销)由中正陶瓷公司厂内驶出进入x道,遇***驾驶粤H×××××号中型专用客车(车主创兴电力公司;***驾驶车辆期间是执行职务。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沿江南大道自南往北驶至中正陶瓷厂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与中正陶瓷公司在事故中负同等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正陶瓷公司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C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马某于当天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创兴电力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15932.6元。后马某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从2014年5月1日至5月23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3024.6元、挂号费4元。2014年5月23日转该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康复期;2、双侧额页一胓胝颅内血肿吸收期;3、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6月1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796.4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及肢体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如有头痛不适、意识改变马上到当地医院急诊。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9月1日、11月3日、11月19日,马某分别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分别是1669.8元、1578元、1850.9元、1152.8元、2581元。 2014年6月5日,马某以创兴电力公司的名义在广州市海珠区泌愿便利店购买帆布床产生的98元;2014年6月26日,在四会市X镇X药店购买中药一批产生350元;2014年6月27日,以***的名义在广州醉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坐厕轮椅产生535元;2014年9月15日,马某在广西靖西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336元;2014年4月30日,马某在三水区正合公司购买1060元的人血蛋白针。经马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作出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共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的司法鉴定,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500元。 另查明:马某分别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由其母亲***护理,***在护理其儿子前在四会市XX五金型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3.91元。 再查明:***、创兴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马某支付了125932.6元。 2015年1月4日,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给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创兴电力公司连带赔偿82475.59元给马某,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创兴电力公司已赔付上述费用,故予以扣减);3、中正陶瓷公司、四会市公路局连带赔偿164951.18元给马某,以上赔偿总计为284951.18元;4、本案受理费由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四会市公路局负担。 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供起诉状、马某起诉及2015年3月1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四会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15时14分许,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农克销)由中正陶瓷公司内驶出进入x道,遇***驾驶粤H×××××号中型专用客车沿江南大道自南往北驶至中正陶瓷公司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与中正陶瓷公司在事故中负同等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正陶瓷公司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C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某因事故受伤并致2处九级伤残,其主张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对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计算出马某、***本应承担的份额,然后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为本案的***是在执行公务的期间使用创兴电力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马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78990.1元。其中***、创兴电力公司支付:15932.6元+63024.5元+26975.5元=105932.6元;马某支付:40004.1元+22824.9元+1669.8元+1578元+1850.9元+1152.8元+2581元+1060元+336元=73057.5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复诊门诊费(截至到2014年11月19日)等医疗费用共175013.1元。定残前其他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的门诊费、检查费2581元、广西靖西县医疗费336元、人血蛋白1060元。在四会市X镇X药店购买中药一批产生的350元,无医生开具的处方,亦无清单列明购买具体的药品名,不能说明是马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必须用的药品,且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四会市公路局不予认可,对马某在四会市X镇X药店购买中药一批产生的350元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1日鉴定,对马某作出其构成2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的司法鉴定,故马某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3)××辅助器具费535元。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认为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器具部门意见和医嘱等,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马某后来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而其花费的××辅助器具费也没有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范围,其并非因伤情特殊需要而购买超出普通使用器具的特殊器具费用,故无需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4857.38元。马某分别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由其母亲***护理,***在护理其儿子前在四会市XX五金型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3.91元。产生的护理费为:2973.91元÷30天×49天=4857.38元。期间产生购帆布床98元属不合理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马某事故发生后分别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每天×49天=4900元。 (6)营养费3000元,医疗机构在马某出院时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 (7)交通费3000元。本案中虽然马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马某分别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门诊复诊,而马某的病情(经评残机构认定构成2处九级)和实际情况均宜一人陪同就医,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马某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量认定为3000元。 (8)误工费。马某事故发生前尚未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 (9)伤残鉴定费2500元。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直接侵权人,而仅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先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在无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故该费用不宜列为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险(根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其排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作为保险理赔范围)赔偿范围,而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本案创兴电力公司承担。 (10)××赔偿金143434.28元。马某的伤残等级为2处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附录B部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部分的规定,马某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2%。马某的××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2598.7元每年×20年×22%=143434.28元。 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认为马某是单方委托并组织鉴定,对马某的鉴定表示质疑,且马某的伤残系数过高,应按21%计算较为合理。马某的居住地属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而对该项目进行赔偿较为合理,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马某构成2处九级,确实对马某身心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的事实和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但马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量认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 马某的上述(1)-(7)、(9)-(11)项损失合共354216.76元,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马某医疗费及定残前的其他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又因马某的这几项已超出10000元,故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赔偿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马某的总损失扣除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剩余234216.76元,由创兴电力公司承担30%即70265.03元;余下171315.55元由马某与中正陶瓷公司各承担35%,即马某与中正陶瓷各承担81975.86元。本案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创兴电力公司与中正陶瓷公司各承担50%即1250元。因创兴电力公司事故后已向马某支付125932.6元,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创兴电力公司及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无须再进行赔付。创兴电力公司多垫付部分由创兴电力公司与马某自行协商解决或创兴电力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马某请求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赔偿上述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20000元;二、中正陶瓷公司向马某赔偿83225.86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88元,由中正陶瓷公司负担720元,创兴电力公司负担1174元,马某负担894元。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马某误工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马某事故发生前虽尚未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但确已实际参加工作,存在劳动能力,事发时当日亦在面试归途中,应参照2013年度肇庆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7元计算,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0日共226天,误工费为3357元/月÷30天×226天=25289.4元。(二)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两处伤残等级系数为22%,存在错误。马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23%。马某受伤前已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已参加工作,××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应为:32598.70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然而,在计算马某总损失及责任划分时,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次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这无疑将6000元再次打折,大大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多处损伤,等级达到两处九级伤残,给马某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和折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审法院计算马某总损失有误,详见原审判决书第15页第四段第一句“原告的上述⑴-⑺、⑼-⑾项损失合共354216.76元”。经按照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进行核算损失合计应为357216.76元。综合上述四点,马某损失如下:⑴医疗费178990.1元;⑵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⑶××辅助器具费535元;⑷护理费4857.38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⑹营养费3000元;⑺交通费3000元;⑻误工费25289.4元;⑼伤残鉴定费2500元;⑽××赔偿金149954.02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3025.9元。由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313025.9元,由创兴电力公司承担30%即93907.77元,中正陶瓷公司承担35%即109559.07元。据此,马某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正陶瓷公司向***赔偿109559.07元(与原审判决相差金额为26333.2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正陶瓷公司、创兴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针对马某的上诉答辩称:马某上诉称误工费、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合理,马某上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损失有误。一是××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马某为农村户籍居民,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马某是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二是××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仍然支持马某的××辅助器具费是不当的。理由如下:马某购买坐侧轮椅,但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结论,只是马某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而购买,没有必要性,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存在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重复计算鉴定费。原审判决第15页最后一段计算马某损失时,在该段开始时计算马某总损失时已包括鉴定费2500元,并按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在该段中间部分,又以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不用承担鉴定费为由,将鉴定费分配给中正陶瓷公司和创兴电力公司各承担一半,即重复计算,应纠正。(三)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认为,马某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法认定和分配:1总损失为:医疗费17899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赔偿金513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64592.4元。其中涉及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款项为262092.4元(264592.4元-2500元)。2、上述262092.4元,按以下比例由各方承担责任:⑴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202.3元。⑵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共186890.1元,由创兴电力公司承担30%即56067.03元,其余由马某和中正陶瓷公司承担。3、鉴定费2500元,创兴电力公司承担一半即1250元,故创兴电力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56067.03元+1250元=57317.03元。由于创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涉及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事项,故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请求本院: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75202.3元。2、认定创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57317.03元。3、依本案的处理结果,重新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 中正陶瓷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马某的上诉,中正陶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就总体而然,马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对于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上诉,中正陶瓷认可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上诉认为总损失264592.4元,应当按该数额计算,其他责任划分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对于马某的上诉,***认同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上诉,***予以同意。 四会市公路局书面答辩:四会市公路局主要负责四会市境内国、省道公路建设、改造、养护和路政管理,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工作。其中管理养的公路为国道G321线三水交界至依坑、省道S263线大沙立交桥至广宁交界、省道路S118线窦口至三水六和交界、省道S260线威井至济广路口、省道S354线清远交界至地豆,合共140.04KM。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x道是南江工业园区内道路,并不属于四会市公路局管养范围,故四会市公路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全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而不是原审判决所列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马某应否计算误工费、应否计算××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伤残系数、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二)原审判决是否计算有误。 关于马某应否计算误工费、应否计算××辅助器具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伤残系数、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1、应否计算马某误工费。由于马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六岁,尚未成年,依法不可以务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马某上诉请求计算误工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应否计算××辅助器具费。马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且一处受伤为左腿骨折,不能正常行走,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器具就成为必要,原审法院计算计算××辅助器具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上诉仅以没有医嘱主张不应计算××辅助器具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马某为农村居民,但由于马某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需跟随父母居住和生活,而其父母则在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工厂工作和居住,其生活成本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的伤残赔偿金,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4、对于伤残系数。马某受伤并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按规定伤残系数为22%,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马某上诉主张伤残系数为23%,但没有提供任何理据,故不予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马某受伤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且马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当地交警部门被认定负主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马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损失如下⑴医疗费178990.1元,⑵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⑶××辅助器具费535元,⑷护理费4857.38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⑹营养费3000元,⑺交通费3000元,⑻误工费不予支持,⑼伤残鉴定费2500元,⑽××赔偿金143434.28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核计,上述损失合计应为357216.76元,原审判决认定为354216.76元,是相加错误,少计了3000元,故予以纠正为357216.76元。其次,原审判决已经将伤残鉴定费2500元计算在马某总损失中,并判令平安保险四公支公司承担责任,却又将该费用按各承担50%由中正陶瓷公司和创兴电力公司各自承担,此显然属于重复计算,故予以纠正。马某和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核,由于确定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中正陶瓷公司和创兴电力公司各自承担1250元,故该费用不应再计入平安保险四公支公司应承担的马某损失范围内。马某损失为354716.76元(357216.76元-2500元),由平安保险四公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尚有234716.76元,由创兴电力公司承担30%即70415.03元,马某和中正陶瓷公司各承担35%即82150.86元(四舍五入)。本案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创兴电力公司和中正陶瓷公司各承担50%即1250元。中正陶瓷公司应赔偿给马某的款项为83400.86元(82150.86元+1250元)。创兴电力公司应承担71665.03元(70415.03元+1250元),但因创兴电力公司事故后已经向马某支付125932.6元,故创兴电力公司无须再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因创兴电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承担赔付责任,故也不再承担该赔偿责任。创兴电力公司多垫付部分,因创兴电力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可由创兴电力公司与马某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自行向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致实体判决错误,予以纠正。马某和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的上诉除计算有误主张外,其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赔偿83400.86元。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马某预交459元;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预交2568元),共5815元,由中正陶瓷公司负担720元,创兴电力公司负担1174元,平安保险四会支公司负担2568元,马某负担1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第17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