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23民初76号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住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203.5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以工程款16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第1-2项金额共计214,203.56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60,000元。2014年4月23日,广宁县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工程,工程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021年4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怀集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告吸收某公司、怀集县某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某公司解散并注销,其所有权益均由原告承继。2021年7月29日,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广宁县某有限公司因合并而注销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故此,被告应向原告付上述工程款。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吸收合并协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4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某工程,工程价款为16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工程款,被告确认签收的事实。5、1151001581175号邮政快递查询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工程款,被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签收的事实。6、往来款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宁县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委托书》,约定某公司承包被告的某工程,工程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在广宁县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被告邮寄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收邮件,广宁县公证处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公证书》。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原告(变更前名称:四会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某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其所有权益由原告承继,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解散并注销。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1,59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被告的某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某公司,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邮政快递查询信息、《公证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其所有权益由原告承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吸收合并协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1,591.0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1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财产保全费1,591.02元给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3.04元,减半交纳为2,25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56.52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