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会某有限公司、肇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84民初192号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对被告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12718元及担保费100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20000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抢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23年2月7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抢修工程。施工承包总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23年3月7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第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点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之后以拖欠工程款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000元。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对被告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点约定,承包方实现对发包方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原告因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过程中委托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2718元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所产生的担保费1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享有的120000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抢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2月7日,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办人)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抢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按《抢修工程预算书》所列工程项目,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对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穿XXXX低压电缆,试验1000kVA变压器2台、高压柜4台、低压柜12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承包固定总价款为12万元(含9%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12万;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承包方实现对发包方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 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2023年3月7日,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粤1284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2758元的财产。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334元。 原告与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一审律师费为12718元。原告已向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支付12718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签订的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2万。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电力工程,且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已办理竣工验收。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12万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23年2月13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价的30%,故应合同总价的30%为限,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271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工程价款120000元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抢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 二、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71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抢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4元,合计4890元(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会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4890元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