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84民初191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4998.29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844.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之后以拖欠工程款94998.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4998.29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案涉临电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4998.29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案涉临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临电工程。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949982.92元,付款方式:(1)过程付款按双月申请、单月支付,过程付款比例为80%;当期中期付款金额小于20万的,则当月进度款并入下期付款;(2)该项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供电部门竣工检验意见书及送电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90%;(3)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4)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满返还(保修期为3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7月16日届满,且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其内部支付流程已完成,但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98.29元。第二,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44.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之后以拖欠工程款94998.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4998.29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案涉临电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四,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案涉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临电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固定总价价为949982.92元(含增值税,税率为9%),不含税金额为871543.96元,税率根据国家税法政策调整而调整,不含税金额不变;付款方式:过程付款按双月申请、单月支付,过程付款比例为80%;当期中期付款金额小于20万的,则当月进度款并入下期付款;该项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供电部门竣工检验意见书及送电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90%;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满无息返还。保修期为3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201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以及交接手续。202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无法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断双方已确认完成结算,某某公司应自2022年10月12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庭审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90%的工程款。并且案涉工程为临电工程,工程结束之后要拆除。
本院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粤1284财保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8842.92元的财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0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涉《案涉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虽签署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是因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49982.92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电力工程,且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5日已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手续。合同约定的3年质期也已届满。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90%的工程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4998.29元(949982.92元×1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质保金返还时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自2022年7月16日起以质保金47499.14元(949982.92元×5%)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剩余工程款47499.14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二,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佛山某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为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为临电工程,工程结束之后要拆除,因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某某公司拖欠的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对该工程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9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49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以4749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9元,合计3281元(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281元,原告预交的32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