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2030号
原告: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街道光明大道28号内调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455226719。
法定代表人:谢长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诗,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上元大道东发现美院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3042115522。
法定代表人:谢忠业。
原告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电力公司)与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及《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变压器设备租赁的条款;2.判令被告将一台S**-250kVA欧式变压器设备归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3825.81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续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716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之后以拖欠租金233825.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第3、4项合计250986.93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台S**-250kVA欧式变压器设备用于基建用电,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800元。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即承租期限共计15个月,租金合计为57000元,被告已支付22800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34200元。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未按照《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续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1月9日,在市府办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1.2条及第1.3条约定,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仍拖欠原告租金130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租金,之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承租变压器办理销户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33825.8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现场等方式向被告催促缴交上述租金,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及《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变压器设备租赁的条款,被告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及《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变压器设备租赁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租赁物即一台S**-250kVA欧式变压器设备返还给原告。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拖欠租金23382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1.12元,之后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为止。
被告阳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创兴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欧式变压器一台(设备型号为S11—250kVA),租期暂定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6个月。每月租金为3800元,租赁期租金合共22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全额租金到账后3日内,原告将本合同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交付时,原、被告方代表应在《设备交接清单》交接事实和设备现状等情况。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2017年9月28日,原告创兴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达公司签订《设备续租协议》,双方约定案涉设备租期由“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6个月”更正为“租期暂定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7个月。”续租期限为8个月,具体时间为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设备每月租金为3800元。被告承租原告设备合计15个月,合计租金为57000元。现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租金22800元,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34200元。续租期满后,若被告继续租赁上述设备的,需在租赁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新租赁合同或续租协议;若被告不再租赁上述设备的,需提前10个工作日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租赁期限自原告查收该通知后即日到期。
后被告阳光达公司因出现资金问题,不能依约向原告创兴电力公司支付租金,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30000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甲方承租变压器办理销户之日止。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被告追索上述全部租金。
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及的通知》,其中载明:“截止至2022年3月13日,贵司租赁我司欧式变压器设备共计5年零13日,贵司应向我司支付租金共计229593.55元,但贵司仅向我司支付22800元租金,剩余租金206793.55元至今仍未支付。我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现场等方式多次向贵司催促缴交仍未缴交。贵司逾期交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以及《民法典》中关于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司有权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续租协议》。现正式通知贵司:1、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续租协议》于2022年3月14日正式解除。2、自本通知作出之日起,最晚至2022年3月20日,请贵司在我公司人员陪同下,将上述欧式变压器设备完整无损地运送至我司办公场所,若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则我司将自行前往拆除设备并搬回,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请贵司在2022年3月17日前向我司一次性缴纳完毕剩余租金206793.55元(租金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于2022年5月6日取回案涉租赁设备。
另查明,原告创兴电力公司原来的名称为“四会市创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变更为“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22)粤1284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50986.9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创兴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设备的诉求。根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租金为每月3800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双方确认被告已付租金22800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拖欠租金1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除上述已付租金22800元之外,被告未再向其继续支付设备租金,并确认其已于2022年5月6日取回案涉租赁设备。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欠付租金数额,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拖欠租金13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取回租赁设备之日(2022年5月6日)期间,其中对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欠付租金,原告主张欠付总额合计103825.81元(46825.81+45600+11400),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共1个月6天),按3800元/月租金标准,被告欠付该期间租金合计4535.48元(3800元+3800元÷31天×6天)。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合计238361.29元(130000元+103825.81元+4535.48元),被告应将该欠付租金238361.29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归还租赁设备的诉求,原告确认已取回案涉租赁设备,故对该项诉求,本案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续租协议》《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变压器设备租赁条款的诉求。根据前述认定可知,被告连续拖欠多期租金没有支付,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设备续租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中涉及变压器设备租赁条款的诉求,因《协议书》涉及变压器设备租赁条款系《设备租赁合同》和《设备续租协议》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无需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被告迟延支付设备租金确会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期间,本案结合现有证据分段计付如下:
1.根据案涉协议可知,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租金130000元,故截至2019年12月20日欠付租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计付。
2.对于自2019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结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及的通知》中关于要求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前一次性缴纳截至2022年3月13日剩余租金的通知事项,以及原告关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确认数额,本院认定,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欠付租金合计101619.36元(46825.81+45600+3800元×2个月+3800元÷31天×1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付。
3.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2日之后起算的利息以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欠付租金233825.81为基数计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2年4月8日)起,以欠付租金233825.81元为基数起计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分别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3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2022年4月7日、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欠付租金101619.36元为基数计付至2022年4月7日、自2022年4月8日起以欠付租金233825.81元为基数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设备续租协议》;
二、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租金238361.2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3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2022年4月7日、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欠付租金101619.36元为基数计付至2022年4月7日、自2022年4月8日起以欠付租金233825.81元为基数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2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合共4307元,由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铭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瑜
速录员  黄家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