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电力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浙江寰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朱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电力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座2101-1。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建电力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8531元及利息损失,并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立即支付材料补偿款4.6万元(2元/平方×23000平方米)及利息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立即支付用工派工单费用10920元(6000元+12.3工时×400元/工时=4920元)元及利息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3754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现代化制剂生产基地(二期),由某甲公司挂靠某乙公司承建施工。某甲公司委派***、***与原告联系以后,木工部分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劳务施工框架内部合作协议。***、***与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材料由原告购买补偿2元/平方,按图纸建筑面积2.3万㎡计算。2024年2月1日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718531.2元,同年5月23日签订支付协议承诺6月15日前结清款项,但到期仍未支付。迄今为止,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68531元,保证金及补偿款等费用也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某没有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系***与其签订,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不予认可。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司之间并非合同的相对主体,无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量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我对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均有异议,要求以工程鉴定最终结果为主。 被告***辩称,我是在案涉项目工作,不应该列为被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系多层违法转包关系中的相对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主张权利。 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务施工框架内部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将某丙公司现代化制剂二期项目的木工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范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提交保证金等内容;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材料原告自行购买,被告同意2元/平方补偿; 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证明2024年2月1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718531.2元; 证据5.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2024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68531元; 证据6.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证明原告配合产生用工派工单费用10920元; 证据7.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代江苏某公司收取原告15万保证金。 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该协议系原告与***签订,落款处没有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补充协议单价为准;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派工单中的名字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我司不清楚各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我司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我司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我司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 针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主体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对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本院认为,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均无某甲公司的印章,虽协议的骑缝处有项目部的章,但结合支付凭证及保证金的收取,本院认为协议的主体为***与朱某;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对其无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份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中,其中二份有***签字,且***系协议中***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该二份派工单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份派工单,签字人员虽无***签字,***对其签名亦不予认可,但通过证据7中***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代签免责协议,证明其系***雇佣。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朱某质证认为虽然形式上是真实,但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仅凭代签免责协议不能证明***代表***。从支付协议看,***直接与某乙公司对接,与代签免责协议相矛盾。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与***之间确为雇佣关系。***有发给***的工资表。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法核实,目的关联性与我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是我雇佣。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具体情况由法院审核。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承建了某丙公司现代化制剂生产基地(二期)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的事项分包给***承建,***将木工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朱某。 2023年4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代签免责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浙江某项目工地(二期)作为管理人员,工作内容为协调现场材料、班组结算等问题;权利义务为甲方提供目标协议的全部内容,确保合法性和真实性;免责条款为班组结算单乙方签字,乙方不承担责任。由甲方负责。 2023年9月18日,***(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框架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现代化制剂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金西地块)金华健康**物产业园;结构形式为框架;建筑面积:2.3万㎡,(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木工施工内容为按施工图纸所有木工制作,安装,支模架搭拆,整理,堆放,包括有关相应的辅材等。包含梁板,墙柱,楼梯,阳台,空调板,飘窗板,后浇带支模,叠合板校正,阳台空调板,厨房,卫生间,水电井,管道井降板支模,电梯召唤按纽预留,水电消防预留洞口,各种预埋件等。墙板涨模砼的剔凿、后浇带砼流浆剔凿打磨,后浇带两侧梁头、板剔凿,穿墙螺杆洞的水泥灌注、丁顶板预留施工洞口的吊模、槽钢层的封闭包、人货电梯口的铺设,涉及模板工程的临时设施(含塔吊基础,人货梯基础及板墙预留洞口支模。安全文明施工包含现场防护棚,安全文明标化所需的模板制作及装拆),所用材料水平垂直运输,进出场区内的装、卸及倒运堆码,归库码堆,场地材料清理清扫、扒钉、刷脱模油、埋、拆泡沫板,多余材料的整理回收,现场文明施工(包括配合甲方等上级检查单位的各种验收)等木工工程内(但不局限于上述工作范围)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为根据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的工程量,木工的劳务清包及包含相应的材料(辅材),综合包干价(不含税)按建筑面积131元每平方(最终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木方由甲方提供,每平方扣除15元,实际每平方为118元)水池单价为模板展开面83元每平方,含所有辅材。(钢管不在内);二期现场材料划分确认为现场所有模板属于木工班组,木方属于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缺材料由木工班组自行购买,所有材料归各自处理;付款方式为根据二局付款进度同步进行付款;甲方代表为***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全面管理工作等内容。协议抬头甲方名为某甲公司、乙方名为朱某;落款甲方处由***签字捺印,乙方处由朱某签字捺印。协议骑缝处由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的章。 合同签订后,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 2023年10月20日,***、朱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期现场材料划分确认:现场模板属于木工班组,木方属于项目部,施工过程所缺材料由木工班组自行购买。价格按主合同价格补偿2元/平方,总价为108元/平方(图纸建筑面积)。所产生的废料归各自处理。 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1月13日,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载明:合计用工为8.1个工时,由现场主管***签字;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9日,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载明:合计用工为12.3个工时,由现场主管孙某签字确认;202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22日,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载明:合计用工为7个工时,由现场主管***签字。 2024年2月1日,***、朱某、***签订二期木工班组工程量(朱)一份,载明:确认工程量为718532.2元。 2024年4月25日,***(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支付协议发一份,约定,1.甲方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现代化制剂生产基地项目部将木工工作承包给乙方带领的木工班组,现有材料款268531元未结清,甲方承诺于2024年6月15日前结清材料款,材料款结清后,乙方需与甲方签订结清证明等手续。2.乙方承诺现有材料款268531元结清后,班组工人不得以讨要工资等任何形式闹事。否则,其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3.如有单方违约情况发生,另一方保持诉讼权利。甲方落款处由***签名捺印;乙方处由朱某签字捺印。2024年6月17日,***在该协议甲方处下方手写备注:付款时间为中建电力付款到我方账户为准,中建电力承诺2024年7月底付款,我方一个礼拜之内转到朱某账户。 2024年5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收到朱某寰领二期木工保证金50000元,另加点工6000元。本人承诺在寰领二期尾款中将56000元用工人工资打来将此款付清。 另查明,朱某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案号为(2024)浙0702民诉前调1374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工程款支付主体;2.材料款的补偿费用是否另行计算;3.点工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成立金额为多少;4.某丙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务施工框架内部合作协议虽然在骑缝处由某甲公司的项目部的章,但协议的落款处为***签字,并无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合同的签署惯例,结合案涉项目保证金由***收取及工程量的结算等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主体应为***与朱某。朱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朱某已依约施工,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并结算,故朱某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辩称,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均有异议,提出需要鉴定确定。本院认为,***、***、朱某通过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具体工程价款,且支付协议,亦明确尚有未付款的金额,故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支付协议,可以认定***仍有材料款268531元未付清,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朱某主张工程款268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支付协议中约定于2024年6月15日前付清,虽***于2024年6月17日在支付协议中备注,对支付时间进行变更,但并无朱某确认的依据,故朱某主张自2024年6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主***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通过庭审,***确认收到保证金150000元,其中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佐证,故对朱某关于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朱某主张材料补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劳务施工框架内部合作协议的材料提供方进行了变更,从而在补充协议中对价格进行补偿,但同时也对价格进行了调整,结合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再次确定,且支付协议对未付款项进行了明确,该支付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可以认定材料款的补偿已包含在结算金额中,故本院对朱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点工工资,朱某提供了三份配合甲方用工派工单,***辩称,案涉项目并无点工事实存在,上述派工单中的工作内容均含在朱某承包的施工内容中,本院认为,如系朱某的施工内容,无须现在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点工工资的金额,本院认为,派工单中只载明点工的工时,并未确定点工的工资,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点工工资为6000元。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系多层转分包的相对方,并非实际施工人地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2685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85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点工费用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397元,合计932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265元,由被告***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