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702民初139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办北山牧管局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山水颐园14号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商混款本金193952.4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呼伦贝尔市水利局海拉尔再生水利用工程地面硬化工程提供混凝土,水稳单价为165元/立方米,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商混款到原告指定账户。第六条第1款第(2)项的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甲方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第(5)项约定,因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支付货款,乙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完毕后与被告公司签署《混凝土供应确认单》,确认后的商混款为343952.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5万元商混款,剩余193952.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商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商混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3952.40元、违约金3617.81元,合计197570.21元,此款于2024年1月31日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4020元,此款于2024年1月31日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4419.58元,减半收取计2209.79元,由被告内蒙古兴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24年1月31日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