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9民初3808号
原告:赤峰天久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西华园小区*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公司经理。
被告:宁城县蒙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三座店镇大金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建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冬,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赤峰天久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宁城县蒙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大公司)、**、李建盛、李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华、被告李冬及二被告**、李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蒙大公司给付尾欠的工程款69240元,并承担违约金147481.20(69240元×426天×0.5%,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计426天),合计216721.20元。被告**、李建盛、李冬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盛、李冬系被告蒙大公司的股东,三人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90万元、1020万元,490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蒙大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蒙大公司将蒙大矿业技防系统采购交给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9240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三天内由被告蒙大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始施工,被告在同日给付了3万元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尾欠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蒙大公司应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应付工程款的0.5%按日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蒙大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建盛、李冬作为被告蒙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蒙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建盛辩称,不同意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李冬辩称,同意给付65000元的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蒙大公司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蒙大矿业技防系统采购交给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总价为99240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蒙大公司违反协议规定,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一日,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同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亦依约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尾欠的工程款69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及货物清单、银行明细账查询单据、安防资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蒙大公司未按期给付尾欠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盛、李冬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冬同意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蒙大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久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6924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3883元;
二、被告李冬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在欠款65000元及违约金364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峰天久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邮寄费154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宁城县蒙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原告赤峰天久博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