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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6754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513.24元、质保金148141.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272.28元(以14513.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48141.9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162655.15元内,对其承建的位于苏州太湖度假区××路××路交汇处的苏州××#××段装饰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以162655.15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起按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其与被告苏州某公司签订《太湖论坛城4#地块MINI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苏州太湖度假区承租路与姚舍路交汇处的苏州××#××段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还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后双方又因新增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该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2017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其中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质量保修金分别为563584.57元、84557.34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某公司应于结算完毕后的次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苏州某公司仍剩余工程尾款14513.24元未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其向被告苏州某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被告苏州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质保金,金额合计148141.91元,但前述汇票到期后,被告苏州某公司未能按期承兑。另,因被告苏州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苏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费用明细证明其尚有工程款14513.24元未付,且其因管理人员变动、项目材料缺失的原因与原告间的费用往来仅有财务台账记录,无法与原告就诉请金额的14513.24元进行核对。另,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商票开具主体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系为其应付工程款进行代开,如商票到期未予兑付的,原告应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且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其需要对被告苏州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其与苏州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且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其需要对被告苏州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其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苏州某公司)与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深圳某公司)签订《太湖论坛城4#地块MINI墅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苏州太湖度假区××路××路交汇处;施工范围为太湖论坛城4地块MINI墅一标段(一标段楼栋数为:5#-8#、24#-27#、30#-37#)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包括除特别说明外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包物料供应(甲方另行提供主材除外)、包工程施工、包建成、包质量合格、包工期、包验收和保修维护。本合同附件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以双方签订《结算书》为准)完毕后于次月甲方工程款支付日(支付日一般为每月的15日1至30日)期间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其中结算金额的2%为土建总包管理和配合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确认本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于十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50%,满贰年后支付全部余款。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最后一日起计算。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保修义务且工程保修期满后,乙方保修责任终止。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到期未支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款项为止。 2014年1月10日,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湖**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甲方需要将苏州太湖**别墅做为精装样板房,现甲方将上述18楼别墅室内精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且新增工程纳入双方签订的《太湖**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新增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新增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新增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新增工程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向乙方支付(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新增工程最终价款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限价函、图纸等资料为准进行结算。新增工程保修期自新增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为贰年。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均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7年12月22日,苏州某公司与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承包合同项下实际应付款为11032534.34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9534445.52元,质量保修款563584.57元,结算后应付款934513.24元;补充协议项下实际应付款为1633611.41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1235176.73元,质量保修款84557.34元,结算后应付款313877.34元。 2021年9月30日,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63584.57元和84557.3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均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31日,出票人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汇票均于2022年3月31日提示付款,现上述两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深圳某某公司系苏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集团公司系深圳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深圳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结算书》、变更(备案)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审理中,深圳某公司还提供了太湖**一标段项目收款明细表,该收款明细表记载了相应的收款金额及日期,付款方式包括抵房等形式,累计已收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503499.59元,该金额不含西区金额20887.73元以及逾期未付商票148141.91元,剩余未付款金额(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62655.16元,组成为:质保金尾款14513.24元+逾期未承兑商票148141.91元。深圳某公司称,苏州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其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48141.91元,但在汇票到期后其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苏州某公司应根据与其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其支付本案的其的诉请金额。对此,苏州某公司称,关于汇票。深圳某公司所述的汇票并非是其开具的且也无证据证明汇票开具主体系为其代开,深圳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未付后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收款明细表。其除对其中一笔金额为1180000元以房形式发生的往来有疑问外,对其他付款明细无异议。 另,苏州某公司为证明其、深圳某某公司及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提供了苏州某公司2021-2023年的审计报告、深圳某某公司2022-2023年的审计报告、某集团公司2021-2023年的审计报告。经质证,深圳某公司认为前述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与苏州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或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款项。深圳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深圳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汇票主张苏州某公司尚欠其质保金尾款14513.24元、逾期未承兑商票148141.91元未付。对此,苏州某公司虽辩称因其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且汇票并非案外人为其代开,但苏州某公司未就其实际付款情况进一步举证且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深圳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在苏州某公司未按期付款时,每日按到期未支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此,苏州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深圳某公司也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现深圳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应支付其以162655.15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在苏州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付款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主张就位于位于苏州太湖度假区××路××路交汇处的苏州××#××段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2655.15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州某公司提供了其2021-2023年的审计报告、深圳某某公司2022-2023年的审计报告、某集团公司2021-2023年的审计报告,初步证明了苏州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另,深圳某公司也未就苏州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或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况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深圳某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对苏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公司人民币162655.15元及该款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深圳某公司就位于苏州太湖度假区××路××路交汇处的苏州××#××段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2655.15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18元,原告深圳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苏州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