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05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认可《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及设计咨询费用的请示》的真实性。某乙公司也未将该请示的原件交由法庭核验真实性,且该份聊天记录的对象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太行瑞宏的授权代表,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曾经的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认定该份请示内容真实有失偏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并未认可***与***签字行为的真实性,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仅对***以及***的身份为时任的副总经理及总经理进行认可,并未认可请示上的签名系***及***本人签署的。且某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请示中部分签名系伪造的,某甲公司完全有合理理由怀疑此份请示所有的签名系伪造。对于该份请示上签名的真实性,请法院依职权核验。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表述“由于该请示已由某甲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亦未否认***与***签字的真实性”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并未承认该份请示为公司总经理签字,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对请示中签字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并非一审法院表述的未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就案涉项目(金沙城二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490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合意,可以推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某乙公司基于对某甲公司的信任,以及双方作为常年合作单位的考虑,在金沙城2期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建、报审工作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某乙公司已按某甲公司要求履行了设计义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某甲公司也已经接受并使用了某乙公司设计成果。具体表现在,某甲公司已通过其行为,委托审查机构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设计成果进行了审查,出具了审查报告确认审查结论合格。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成果、以及报建、报审工作,且案涉金沙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成都透明房产网查询显示,案涉金沙城二期某甲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房屋已全部售罄。因此,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成,且某甲公司已接受使用,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用。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案涉项目(金沙城二期)设计费价款总额已协商达成一致为29539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人员与某甲公司人员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件“金沙城2期设计合同”,和某甲公司走内部审批流程所用的“关于金沙城2期设计费请示单”上,关于金沙城2期设计费价款总额前后均一致,相互印证,为295390元。而某甲公司人员杨某某于2021年11月30日明确向某乙公司回复,合同流程走到财务室了。设计费请示单上也明确载明,设计费价款总额295390元是双方协商谈判最终确定的。关于“金沙城2期设计费请示单”是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并经***、***签字后,因某甲公司人员杨某某长期在项目上,以及多个工程项目之间流动工作,不便回某甲公司办公地点找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才由某乙公司人员代为跑腿到某甲公司办公地点找***、***签字完成后当即拍照给杨某某,随后将原件交由某甲公司走内部审批付款流程。一审中,某乙公司人员已当庭展示了与杨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案涉项目设计合同、设计费请示单,由某甲公司核验原始载体。设计费请示单上某甲公司的人员***、***、***、***签字,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代签或作假行为。该设计费请示单上副总经理***、总经理***的签字,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字迹、风格均一致。且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对***、***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自始至终某甲公司都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295390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295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229.17(自2019年2月28日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某丙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工程项目住宅及配套设施(金沙城2期),子项名称金沙城2期(1、2、3、4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编号51010520170248,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查结论合格。
同日,某丙公司出具《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审查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经(二审)合格。
根据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杨某某(微信备注名太行~杨某某.设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发送“商业、办公、住宅及配套设施(金沙城2期)室内装修工程报建及设计合同.doc”与“成都金沙城项目金沙层二期住宅及公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doc”,并说:“二期的人员电话有调整,以上是二期与2期合同,请审查”,杨某某:“好的”;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杨工,找到了么”,杨某某:“在补,等下可以给你,等黄总签字”,某乙公司:“好的,谢谢”,杨某某:“你让他们过来拿吧,下午我过去找他签吧”,杨某某:“黄总已经签字了哇,是不是只差范总签字了”;2021年10月19日,杨某某:“你们到底钱没签?我要去两江,明天要开会”,某乙公司:“签字了,我拍照给你”并发送《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费用的请示》的照片(显示:金沙城2期根据公司指导方针,由于精装修报建等相关业务工作需要专业公司配合,且时间紧急,现特向公司申请指定某乙公司为金沙城2期1、2、3、4栋室内装修及公区工程施工图报建设计报建业务及相关工作的咨询顾问,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咨询、报建、报审等相关业务,经公司成本、设计与某乙公司谈判,最终含税价格为295390元,现特向公司申请定向与某乙公司签订295390元的咨询顾问合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栏的设计部总监处有***签名、成本部总监处有***签名,副总经理审批一栏有***的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有***的签名,右下角载明“设计管理部2018年12月5日”);2021年11月8日,某乙公司:“杨工,请问我们设计合同办理的怎样了?可以签到纸质合同了么?”,杨某某:“已经提起流程了”;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杨工,请问合同流程现在什么情况呢”,杨某某:“在财务室”,某乙公司:“谢谢”。
某乙公司陈述:前述《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费用的请示》系其代为跑腿找到某甲公司的总经理***与副总经理***签字确认。
另查明:***于2018年8月20日从某甲公司离职。
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约定:甲方因与某甲公司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两案,委托乙方指派职业律师担任代理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前期按照每个案件6000元,两个案件合计12000元向乙方支付前期基本律师服务费及税金,代理事项完成,甲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甲方按执行(包括调解、和解、判决)回款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及税金。
2023年2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函费45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某乙公司陈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由其进行施工的,现已竣工但未结算,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设计服务和报建报审内容。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四川某某城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了律师费6000元。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该增值税发票的购买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转账凭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其员工彭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否认前述请示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拟证明在案涉请示完成前,***已离职,请示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有理由怀疑案涉请示内容表示不真实。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微信聊天系某甲公司员工之间产生,且请示中的***字迹与离职审批表中的字迹一样,同时该请示是由某甲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其于2021年从杨某某处取得该请示时已有***与***的签名,其对该签名的真伪无法核实,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作为跑腿人员,代杨某某找到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签字确认,亦不影响该请示的效力。由于该请示已由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亦未否认***与***签字的真实性,该请示中的***的签名即便系伪造的,亦不影响该请示的效力,故前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抗辩称虽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系由某乙公司提供,但该设计图纸系双方施工合同的附属内容,其与某乙公司并未单独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首先,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包括施工图纸设计。此外,从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杨某某微信发送的《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费用的请示》来看,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对该请示已签字确认,应视为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设计咨询、报建、报审等相关业务以及对应费用的确认。同时,某乙公司关于该请示系由其员工代为跑腿找到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签字完成审签流程的内容,亦表明其对该请示的认可,双方达成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关于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且案涉金沙城二期工程已施工完成,亦即表明某乙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设计咨询、报建、报审等内容,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费用的请示》的内容向某乙公司支付295390元。故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履行了设计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结合某乙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对某乙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为以295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前述费用的承担,且某乙公司亦非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中的购买人,而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同时,某乙公司为案涉诉讼保全支付的保担保函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295390元,并支付以295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保全费2299.03元,合计5618.03元,其中由某甲公司负担4910.0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案涉工程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均形成于2019年2月27日之前,表明双方围绕案涉工程设计的协议已经达成并已履行,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核心争议实际是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及其金额如何认定。因这一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围绕案涉设计合同是否为无偿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争议,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中其未认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及设计咨询费用的请示》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未认可过其中***、***签名的真实性,且***在与某甲公司员工彭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其中个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故一审判决根据聊天记录认定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错误。而某乙公司则认为应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为有偿合同及其金额。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设计行为的性质为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如认为双方为无偿开展这一民事活动应证明某乙公司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但本案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曾承诺无偿提供这一设计服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举示了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设计师杨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因其中杨某某表示“在补,等下可以给你,等黄总签字”“你让他们过来拿吧,下午我过去找他签字”“你们到底签没签?”,表明某甲公司曾要求某乙公司获得有关领导审批后才能确定具体费用的金额,而非为无偿。第二,在进行上述微信聊天之后,某乙公司员工提交了《关于金沙城2期报建报审及设计咨询费用的请示》的图片,因其中有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确认的金额,杨某某又要求提交了其他文件,进一步表明双方围绕案涉设计费用如何计取的问题取得了最终结论。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有关部门领导签字认可的金额295390元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又围绕如何进一步提交其他文件,印证双方已对按这一金额计取费用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据此主张设计费的金额有事实根据。第三,一审质证过程中,某甲公司仅笼统不认可上述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仅提交了诉讼期间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未对其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字作出否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认定***签字的相关事实,而结合上述微信聊天情况认定双方就如何计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