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06民初710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东城区萱永路一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 负责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84679元;2.判决三、四被告在“襄阳劳动监察局二大队暂扣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工程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为襄阳樊城区王伙居委会。经查,该辖区无***的登记及居住信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