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某某、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扬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 地址: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地址: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下简称南昌供电公司)为与被告***、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吉水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水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20分许,***驾驶吉水安顺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物距离地面4.7米在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京东路10kv青春家园线41号段时,与电缆发生碰挂,发生电力设施、车辆雨棚、***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9万元整。 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吉水安顺公司,该公司已为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与吉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整;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为88000元,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免赔率10%。 被告***、吉水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南昌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据企业基本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证据***及吉水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4、保险单,证明吉水安顺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5、南昌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及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为9万元;证据6、ERP资产卡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10kv青春家园线为原告所有。 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定损单一份,保险条款三份,证明该车损失88000元及免赔率10%。 ***、吉水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南昌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公司已定损失88000元,应以本公司定损失为准。 南昌供电公司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 ***、吉水安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南昌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鉴定属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在办案期间委托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对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交了定损单属单方委托,不予采信,对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免赔率10%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8时20分许,***驾驶吉水安顺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物距离地面4.7米在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京东路10kv青春家园线41号段时,与电缆发生碰挂,发生电力设施、车辆雨棚、***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以***所驾驶的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为由作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南昌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所造成南京东路10KV青春家园线41号段电力设施物品损失定损为9万元的评估鉴定书。吉水安顺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在办案期间委托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对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交了定损单属单方委托,不予采信;故确定南昌供电公司因为本次事故造的损失为9万元,该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吉水安顺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南昌供电公司的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88000元,由于***所驾驶的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对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免赔率10%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赔偿南昌供电公司损失79200元{88000元×(100-10)%},免赔率部分损失8800元(88000元×10%)由被保险人吉水安顺公司赔偿;南昌供电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水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南昌供电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万元; 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昌供电公司损失2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赔偿原告南昌供电公司损失79200元{88000元×(100-10)%},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由被告吉水安顺公司赔偿原告南昌供电公司损失8800元(88000元×10%),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南昌供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