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下文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绿扬光电)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被告绿扬光电向原告申请报装专变用户,原告依被告申请安装并向它提供专变电(户号:0179054109),履行了供电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电费,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缴电费共计46451.27元。因被告的欠费行为,2015年1月原告暂停了对其的业务。被告2015年1月至4月的欠费为37016.025元。被告绿扬光电欠缴的电费共计人民币83467.5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绿扬光电应如实缴纳电费。原告国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绿扬光电向原告国网公司支付电费8346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扬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辩论权利。 原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欠费停电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其欠费度及对其停电的行为。 3、供电公司内部联系单,证明被告所在供电片区由抄表员报送具体欠缴电费,并向供电公司申请司法程序。 4、被告电费详表系统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详细的欠费数额。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和具体欠费金额及计算依据。 被告绿扬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扬光电为高新区辖区内企业,原告电力公司为其提供专变电。2014年12月,被告绿扬光电发生的电费为47523.43元。2015年1月,被告绿扬光电发生的电费为33959.86元。 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绿扬光电未向原告电力公司缴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电费,应承担支付电费的法定义务。原告电力公司庭审中主张被告绿扬光电应支付电费81483.29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81483.29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855元,共计3342元,由被告南昌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