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

余某1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1民初4158号 原告:余某1,男,201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余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余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创业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GGMM8B。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新方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坊路××号(1#-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2YFH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市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义坊路1828号(1#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116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尚利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坊路××号(2#-D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XGBR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1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下称青山湖供电公司)、南昌市新方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方亚公司)、南昌市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旺鑫公司)、南昌尚利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尚利德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法定代理人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44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晚10时10分许,原告余某1于青山湖区义坊路丽华手机卖场附近,五谷渔粉门店前的两电箱间触电受伤。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23时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37日。经诊断,原告手指三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累及体表10%以下烧伤,躯干三度烧伤,躯干二度烧伤,上肢二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1年10月25日,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2021年10月18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为后续恢复手术费用约1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仅医疗费花费共计188988.36元。事故未发生时,变压器门未上锁,电箱周边无栅栏等防护措施,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缝隙可随意出入。原告认为,以上被告作为发生事故案涉电箱及变电器所有人及管理者,未尽到对案涉电箱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发生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辩称:1、案涉电力设备的经营者、投资建设主体、产权方为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与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案涉电力设备的产权分界点端及维护管理责任、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均指向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电力设备的产权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均与被告青山湖公司无关,系用电人责任,案涉电力设备在密闭状况下不存在触电危险,事发时案涉电力设备并未上锁,留有缝隙是致使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无过错。3、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而非设备的产权人,原告受伤区域位于变压器之间,属于高压区域,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利用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的变压器将高压转为低压,输送至三被告,三被告向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因此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其次,三被告的变压器设备系按流程,经由被告国网青山湖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问题。再次,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依法负有用电检查和安全检查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时事发区域不属于停车区域,原告家属将车辆停在这块,也是导致原告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问题,在事故责任未明的情况下,就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用于治疗,该笔费用应该予以扣减。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11万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30000元予以计算,鉴定结果经过重新鉴定部分结果已经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30日22时11分,原告余某1从停靠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坊路××号附近一白色轿车下车后,爬进高压电变压器与计量柜间隙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1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7天,住院期间支出各项费用184742.36元。出院医嘱为:“残余未愈创面继续正规换药治疗,保护愈合创面避免磨破;加强患部功能锻炼,继续弹力套及药物等综合治疗,防治瘢痕增生及痉挛;如有患肢功能障碍,必要时行功能整复;出院后定期每月至我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门诊复诊。”后余某1分别于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8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1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元、80元、2126元、1960元。2021年7月1日,被告新方亚公司垫付50000元医疗费至原告余某1。 2021年10月8日,余某1母亲魏某自行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1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体表瘢痕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某1后续治疗费叁万元整(3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方亚公司申请对余某1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200元。2022年2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神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其中关于被鉴定人余某1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被鉴定人余某1烧伤后遗留增生瘢痕,其中左腋部增生瘢痕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后期可行该处增生瘢痕,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文件之有关规定,评定后续治疗费叁万元。” 庭审中,余某1法定代理人余某2自认,事故发生时其妻在计量柜20米开外,准备开车带小孩回家。另查明,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高压电变压器及计量柜系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共同所有。2021年2月1日,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用电人)分别与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1、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村;2、用电性质,行业分类: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用电分类:90%普通工业、10%非居;3、用电人共用壹个受电点,用电容量250千瓦(千伏安);7.1、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包佛线11#杆盛欣分支箱01号杆隔离开关电源侧桩头螺丝处(见附件2之附图) 7.2、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认: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2、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事故发生;23、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24.2、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25、用电人受电装置的保护方式应当与供电人电网的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用电人不得擅自变动;29.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供电人有权要求用电人配合对异常进行更正;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经本院至事故现场查看,现场受电设施有计量柜3座、高压电变压器一座、小型柜一座,置于高约70cm水泥台处,小型柜柜柜身贴有“止步高压危险”的三角警示标语,其余柜柜身无警示标语,受电设施整体无其他防护,计量柜与高压电变压器留有间隙,可供1人穿行。余某1于该间隙触电,触电处的计量柜柜门未完全闭合,未闭合计量柜中高压计量桩头有碰撞点。 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事故现场照片、佛塔派出所出警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电子发票(住院及换药)、医疗收费明细、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赣开元中心{2021}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分别与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认: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与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对案涉受电设施产权的约定有效,故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为案涉受电设施的产权人,同时其作为该受电设施的使用者,属于案涉受电设施的经营者,应就案涉受电设施尽到维护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受电设施柜门未完全闭合致使余某1触电受伤,且该受电设施仅有警示牌一张,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应就余某1触电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余某1系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爬入高压电变压器与计量柜间隙触电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失,应对本案中余某1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共同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青山湖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不属于案涉受电设施的经营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余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发票原件,确定金额为188988.36元(184742.36元+80元+80元+2126元+1960元)。被告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辩称余某1出院后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因[2022]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后续治疗费为“瘢痕增生切除”,且余某1出院后的四笔医疗费均发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为治疗烧伤及换药所产生,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按赣神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专家咨询意见书意见“后续治疗费11万元”诉请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1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新方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改变原有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余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8988.36元; 2.后续治疗费:30000元; 3.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 4.交通费:1110元(30元/天×3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 6.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 7.残疾赔偿金:771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400元。 以上共计312750.36元,该赔偿款按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由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共同承担90%即281475.32元,因被告新方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故被告新方亚公司、旺鑫公司、尚利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3147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新方亚纺织有限公司、南昌市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尚利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231475.3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南昌市新方亚纺织有限公司、南昌市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尚利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0元,由原告余某1承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