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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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344号



原告:***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税区银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78068X。




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3721058835Y。




法定代表人: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杨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勋旺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余热干燥机及配套设备,用途为吹干空压机排出的潮湿空气。交付期为收到首付款后90天内,交付地点在原告承包的宁波群创光电公司。原告首付20%,在发货前付30%,验收合格后付40%,质保期满后付10%。所有设备在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如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技术合同约定设备压力损失要小于或等于0.04MPa,再生耗气量为0即零气耗等。签约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支付首付款217000元,2018年8月31日付200000元,2018年9月10日付120000元,合计53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和9月10日向原告交付、安装设备,但经调试,未能合格。调试期间,原告曾对设备的压力损失、气量损耗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解释说零气耗只是理论上的说法,实际上也有微量的气耗,属正常。2020年10月,原告又从其他公司采购两台同类型号的余热干燥机,经比较发现其他公司的余热干燥机比被告所供的两台余热干燥机所产生的气量要多,被告的设备明显存在压力损失、再生气耗量损失和喘震三项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系设备设计造成:一是从离心式空压机中出来的气体是潮湿的,要使用该气体,需进入被告所供的余热干燥机进行冷吹吹干。原合同约定再生耗气量为零,但是被告所供设备却利用进入塔中的空压气在冷吹潮湿的气体,导致需要耗去3%的气体;二是被告所供设备压力大于0.07MPa,大于合同约定的0.04MPa,压力损失过大导致空压机单位能耗上升,导致比平时需要增加3.808%的能耗,造成能耗损失。由此可知,被告从一开始就知道所供设备的设计和工作原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被告却一直隐瞒实情,欺骗原告,谎称微气耗就是零气耗,零气耗也有少量的气量损耗,设备的压力损失、气量损耗正常。被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未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和技术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同时对设备制造的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计5870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




4.群创光电BC栋内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群中就涉案设备的流量损失提出过异议的事实;




5.2019年10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其他单位采购同类设备(零气耗余热吸附式干燥机),并约定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的事实;




6.设备压力损失及流量损失照片4张,拟证明对干燥机冷吹前、后流量比较,发现被告设备压力损失导致空压机单位能耗上升和再生气耗量损失的事实;




7.2020年10月-11月、2021年1月群志光电、群辉光电用气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从其他单位采购的余热干燥机设备比从被告处采购的设备所供气量要多,从而证实被告所供设备压力损失导致空压机单位能耗上升和再生气耗量损失的事实;




8.2020年11月30日设备维修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9.专家技术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供的两台余热再生干燥机及其配套设备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包括耗气量为零无法达到技术文件约定,不具备利用分子筛脱水再生的工况条件,压力损失不符合技术文件约定等,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的事实;




10.智慧压缩空压站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服务方约定气价、电费的事实;




11.1号、2号设备运行中采集的关于设备冷吹前、冷吹中的流量和压力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关于流量、压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




12.2018年4月12日空压机订购合同和技术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订购干燥机前,先行订购空压机,并约定相关技术参数(排气流量为320立方、排气压力为0.65MPa)的事实;




13.2019年10月14日空压机项目商务采购合同和技术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向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干燥机前,先行订购空压机,并约定相关技术参数(排气流量为280立方、排气压力为0.65MPa)的事实;




14.录音2份,拟证明空压系统设备的组成,空压机为主要设备,干燥机为辅助设备,后者应根据空压机相关技术参数进行选型或定制干燥机,被告销售人员经空压机厂家销售人员介绍推销干燥机,干燥机技术参数必须根据空压机的技术参数来定的事实。




被告嘉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原告的空压机不匹配。被告认为所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的两台干燥机,其中编号为EZ180195的干燥机经过两次调试,调试报告显示设备运行正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在调试报告上签名,应视为确认合格。正常情况下如不同意除了签名还应写明不合格或其他相应内容。另一台编号为EZ180194的干燥机因到货后原告自有关联系统未到位,无法对设备进行开机调试,后原告自行开机使用,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开始使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原告所称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干燥机在理论、设计及实际使用中均为零气耗,干燥机在运行过程中没有排放气点,实际产生的气耗并非干燥机造成,而是与其配套的空压机工作压力大小、排气量及用气状态等有关。被告与其他公司的设备并非同一品牌、同一工厂生产,设备的技术参数也不完全一致,原告的配套空压机等气管参数也不完全一致,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产生的气耗损失不是被告设备造成。被告所供设备不存在设计问题,工作原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发出的维修告知书,是在被告发出催款函之后的应对之举,实际上超出了质保期的规定,原告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二点,被告认为销售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要求,并不存在销售不匹配设备给原告的事实。首先,被告销售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卖方(被告)同意向买方(原告)销售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产品。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对设备制造的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原告收到机器设备后一直使用至今,如果被告的机器设备与原告的空压机不匹配,那么在设备一开始调试的时候就会存在问题,不至于原告到庭审才提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不匹配原告空压机的干燥机。原告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定制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标准产品,不存在被告设备要完全匹配原告设备的问题。根据原告股东陈君良当庭陈述采购时找了几家公司,但是经空压机销售方邵晓亮介绍最终选择向被告采购,可见原告不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原告在采购过程中未向被告提出特殊需求,被告销售的标准产品适用原告的空压机,国家技术规范中也没有要求干燥机的工作压力必须与空压机完全匹配,如果原告在采购时明确要求被告按空压机的技术参数生产机器,那么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原告的要求来定制机器设备以达到完全匹配。正如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和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告明确干燥机的技术要求:配套离心式空压机使用,离心式空压机排气量280立方/分钟,排气温度140-160度,排气压力0.65MPAG。据此,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干燥机工作压力为0.6-1.0MPAG。所以,基于原告需求的不同,被告和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在技术参数上也自然有所区别。至于被告提出的空压机使用过程中工作压力没有与干燥机完全匹配只是从机器的使用效果来讲。原告不能因为其没有选择定制以致机器运作未达更好效果而将责任推卸到被告身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长期配套设备合作方,邵晓亮作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很清楚被告作为标准产品销售的干燥机工作压力范围在7-10公斤,是完全匹配其销售的空压机,在邵晓亮与陈君良的通话中可以证实。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空压机不匹配,不可能介绍给原告。原告陈述空压机和干燥机作为配套设备在现场一起调试,如果两台机器不匹配,那么在调试过程中,空压机厂家的技术人员也会在现场提出异议。至于邵晓亮提到空压机的放空由被告的机器引起,被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邵晓亮仅仅是销售员,对技术问题不具有发言权,如果该说法代表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则需要该公司出具书面盖章文件证明,否则其个人言词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与其空压机不匹配。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就算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应该由被告赔偿,其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错误。首先,原告计算损失的公式来源错误。原告的设备是离心式空压机,计算空压机能耗的计算公式来自于《容积式压缩机技术手册》,而原告所用的离心式压缩机不属于容积式压缩机,因此基于该参考书获得的公式不能适用。原告以网友在百度的回答来佐证其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更是忽略了证据来源的客观与准确性,完全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原告提交的四份损失计算清单,先不提其选取的数据是否准确,单从结果看,有120万、137万、179万、220万不等,最大数值相差100余万元,如此大幅度的计算结果差异说明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其摘取的数据不具有普遍性,不能得出准确的损失金额。再次,原告的供气设备是一整套系统,包括空压机、干燥机、储气罐、过滤器等,不管是再生气耗量的损失还是空压机的能耗损失均是基于整套系统造成,而不仅仅是某一台机器。因此,对于原告可能存在损失,由国家权威部门来鉴定损失造成的原因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更为合理准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提出的质量瑕疵不成立的事实;




2.群创光电BC栋内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空压机最高负荷运行时压力是6.0,卸载时压力是6.5,不满足被告干燥机对工作压力0.7-1.0要求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内部工作群,主要记录机器运行数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陈述过微量气耗即零气耗,被告的设备从设计和运行看均为零气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曾就涉案设备的流量损失提出过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设备均为零气耗余热吸附性干燥机,但只是同类型,两台机器生产厂家、技术参数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为数据照片,没有原件,未显示时间,也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所供设备。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无从知晓向宁波群辉光电、群志光电供气的是哪台设备,单从发票无法看出供气量大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发出催款函之后原告的回复,超出了质保期,从内容看,原告认为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与技术文件参数不符,但是调试报告中原告签字确认合格,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的技术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一案中,法官曾询问原告是否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该份证据系原告在货款纠纷二审诉讼中提出,在拒绝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又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予以采信。三位专家的专业分别为电机电控、环境保护及电机检测,但被告的设备中不涉及电机检测和环境保护,三名专家不具备专业性。从内容看,三名专家对被告的设备并不了解,意见存在多处错误。第一点,被告产品并非使用分子筛而是活性氧化铝,工作原理不一样。第二点,被告的设备原理是冷吹再生的时候下面用吸附剂,到上面就变干燥,与普通的干燥机不一样。第三点,要求提供设计图纸,在双方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技术参数。第四点,提出被告没有加热的条件,事实上被告的设备是节能型,不使用污氮气。第五点,被告设备用的是空压机剩余热量加温,使用过程中就可以满足温度需求,达到节能目的,不需要相应的设备进行加热,不需要加温系统匹配。三名专家对被告的设备工作原理、工艺均不了解,提出的意见是针对传统干燥机而非被告提供的干燥机。关于露点,涉及到吸附剂,吸附剂有使用寿命,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使用被告的原厂备件更换,被告对此不予负责。第六点,压力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哪个数据不符合约定。第七点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影响正常使用。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拍摄照片,照片上只有数据,无法看出是被告所供设备上的数据,就算是也只是某一天的数据。本院分析认为,从该证据看,即使照片中数据真实,也无法证明产生耗气量损失及压力损失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供货前并未看到该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只能证明原告先购买空压机后购买干燥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干燥机时向被告提供了空压机的参数,被告出厂的干燥机是标准产品,在合同签订时提供了设备的工作参数给原告确认。原告在购买时知晓被告设备的工作参数。第二份录音中一直是原告方说已告知空压机压力,但被告的销售员回复当时并未告知,事实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也没有相应条款,而原告与临安盛润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有空压机数据的条款。双方存在争议时,应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方人员也明确告知气量的损耗是由于空压机的排空造成,干燥机没有排气口,无法产生气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干燥机应匹配空压机,而非空压机去匹配干燥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4日,原告勋旺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余热干燥机、除尘过滤器及自洁式过滤器,合同总价款为108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产品质保期12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所有产品设备必须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产品交付后,买方应指定人员当日、当场初验产品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等,并签署送货单等交付证明。买方在出具产品验收合格证明前,如已支付验收款、确认欠款数额或开始使用产品,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述支付日、确认日或开始使用日为验收合格日。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方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非违约方的所有损失和实际合理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技术合同约定设备压力损失要小于或等于0.04MPa,再生耗气量为0即零气耗等。




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1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对编号为EZ180194、EZ180195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制作一份《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载明:调试(维修)前记录:新设备现场协助安装,调试(维修)故障原因:加吸附剂(22)吨,现场安装电磁阀、铜管,设备开机调试,设备调试(维修)记录:EZ180195设备已开机调试,目前设备运行正常,EZ180194设备暂时不具备调试。客户验收意见处有陈君良签字。2018年11月12日,被告对编号为EZ180195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制作一份《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载明:调试(维修)前记录:设备重新开具,调试(维修)故障原因:设备重新开机,观察数据,设备调试(维修)记录:现设备运行正常。客户验收意见处有陈森签字。




2019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在“群创光电BC栋内部工作群”的微信群内,原告员工在群内发送设备压力及流量截图若干张。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嘉隆公司制作一份《催款函》,向原告勋旺公司催讨货款498000元。2020年11月30日,勋旺公司制作一份《设备维修告知书》,告知嘉隆公司:勋旺公司向嘉隆公司购买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与双方签署的技术文件条款2-6中的压力损失≤4%、条款2-8中的再生气耗量为0,发生严重偏离。勋旺公司多次催促嘉隆公司维修,但未达到技术文件之要求,现要求嘉隆公司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完成最后一次维修,若维修后符合合同要求,则勋旺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若还不符合要求,勋旺公司将对嘉隆公司作出处罚。




2021年2月,嘉隆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勋旺公司,要求勋旺公司支付货款498000元及利息损失32920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5900元。勋旺公司答辩称嘉隆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拒绝支付货款。2021年4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10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勋旺公司支付嘉隆公司货款498000元、利息32920元(以4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5900元。勋旺公司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勋旺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勋旺公司与嘉隆公司的约定案涉设备自交付之日开始计算12个月质保期,双方均认可设备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至嘉隆公司起诉之时,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勋旺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在使用,也未正式提出书面异议,直至嘉隆公司追索货款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在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与勋旺公司使用的空压机存在不匹配导致勋旺公司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为,《销售合同》约定卖方(被告)同意向买方(原告)销售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产品。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对干燥机的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干燥机需要配套空压机的相关技术参数和标准,而原告提交的其与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干燥机配套离心式空压机的技术要求,原告分别向被告及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干燥机价款也不一致(被告的设备价格更低)。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设备与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使用效果进行比较,认为被告的设备明显存在压力损失、再生气耗量损失,依据不足。自被告交付设备调试至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耗气量及压力损失的书面异议。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交付的设备,且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存在被告交付设备与原告使用的空压机不匹配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亮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