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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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税区银天大厦412-2室。
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节祥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勋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隆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勋旺公司的空压机不匹配,系由嘉隆公司原因造成。(一)嘉隆公司提供的干燥机与勋旺公司的空压机工作压力不匹配。对于空压机和干燥机的工作压力是否匹配勋旺公司此前并不知情,直到嘉隆公司提供证据才知道该事实。嘉隆公司认为,勋旺公司的空压机最高负荷运行时压力是6.0,卸载时压力是6.5,不满足干燥机对工作压力0.7-1.0的要求,说明嘉隆公司知道两种设备的工作压力不匹配,但直到一审庭审前才提出,庭审中又辩称两种设备相匹配,反而认为勋旺公司未提供不匹配的证据,说法自相矛盾。根据双方设备所载明的技术参数,说明两种设备不匹配。勋旺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所购空压机工作压力是0.65MPa(G),而勋旺公司向其他公司所购的干燥机工作压力是0.6-1.0MPa(G),两种相匹配,可以证明案涉双方的设备不匹配。(二)案涉设备不匹配原因和过错在于嘉隆公司。空压系统设备技术选型存在先选空压机后选干燥机的选型逻辑。勋旺公司对空压机和干燥机的订购顺序,与本案空压机销售经理邵晓亮陈述的订购逻辑顺序意见相互一致,而嘉隆公司关于空压机工作压力不满足干燥机的工作压力的陈述,违反空压系统设备技术选型逻辑。因勋旺公司缺乏经验,不懂技术,故干燥机的配置全由嘉隆公司负责处理。嘉隆公司早知道案涉两种设备工作压力不相匹配,不相匹配的原因在于嘉隆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勋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嘉隆公司提出压力损失等书面异议,勋旺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设备,且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存在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勋旺公司所使用的空压机不匹配的情形,该认定逻辑有误。勋旺公司对嘉隆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事持保留意见,该设备并未经司法鉴定。设备至今仍在使用,并不表示两种设备的工作压力匹配。勋旺公司认为,因为设备工作压力不匹配,空压设备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只能勉强维持设备运行,消耗更多能源。另外,由于勋旺公司与客户的供气行为必须持续不断,否则将产生严重违约,造成更大经济损失,故勋旺公司在知道后不得不勉强去使用设备。对于干燥机和空压机不匹配的事实,勋旺公司也仅在嘉隆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时才知道,之前,嘉隆公司为规避责任一直欺瞒。本案造成空压机能耗损失的过程在于嘉隆公司提供的干燥机与勋旺公司事前订购的空压机不匹配造成,嘉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设备制造的企业,从订购、设计、制造、安装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产制造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一直进行隐瞒,且双方此后也未就涉及变更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尽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与勋旺公司的空压机不配套,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违背勋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勋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隆公司辩称:一、勋旺公司陈述嘉隆公司提供的设备与空压机不匹配,与事实不符。嘉隆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通过调试并运行至今,两台设备运行时工作压力不完全满足的情况下会产生一定的能耗损失,并不能说明设备不匹配。二、勋旺公司陈述嘉隆公司早知道机器设备不匹配,但一直欺瞒勋旺公司,与事实不符。三、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四、勋旺公司所称的能耗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与嘉隆公司的设备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勋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勋旺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勋旺公司向嘉隆公司购买两台余热干燥机、除尘过滤器及自洁式过滤器,合同总价款为108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产品质保期12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所有产品设备必须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产品交付后,买方应指定人员当日、当场初验产品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等,并签署送货单等交付证明。买方在出具产品验收合格证明前,如已支付验收款、确认欠款数额或开始使用产品,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述支付日、确认日或开始使用日为验收合格日。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方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非违约方的所有损失和实际合理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技术合同约定设备压力损失要小于或等于0.04MPa,再生耗气量为0即零气耗等。勋旺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嘉隆公司支付首付款21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4日,嘉隆公司对编号为EZ180194、EZ180195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制作一份《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载明:调试(维修)前记录:新设备现场协助安装,调试(维修)故障原因:加吸附剂(22)吨,现场安装电磁阀、铜管,设备开机调试,设备调试(维修)记录:EZ180195设备已开机调试,目前设备运行正常,EZ180194设备暂时不具备调试。客户验收意见处有陈君良签字。2018年11月12日,嘉隆公司对编号为EZ180195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制作一份《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载明:调试(维修)前记录:设备重新开具,调试(维修)故障原因:设备重新开机,观察数据,设备调试(维修)记录:现设备运行正常。客户验收意见处有陈森签字。2019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在“群创光电BC栋内部工作群”的微信群内,勋旺公司员工在群内发送设备压力及流量截图若干张。2020年11月13日,嘉隆公司制作一份《催款函》,向勋旺公司催讨货款498000元。2020年11月30日,勋旺公司制作一份《设备维修告知书》,告知嘉隆公司:勋旺公司向嘉隆公司购买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与双方签署的技术文件条款2-6中的压力损失≤4%、条款2-8中的再生气耗量为0,发生严重偏离。勋旺公司多次催促嘉隆公司维修,但未达到技术文件之要求,现要求嘉隆公司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完成最后一次维修,若维修后符合合同要求,则勋旺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若还不符合要求,勋旺公司将对嘉隆公司作出处罚。2021年2月,嘉隆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勋旺公司,要求勋旺公司支付货款498000元及利息损失32920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5900元。勋旺公司答辩称嘉隆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拒绝支付货款。2021年4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10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勋旺公司支付嘉隆公司货款498000元、利息32920元(以4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5900元。勋旺公司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勋旺公司与嘉隆公司嘉隆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勋旺公司与嘉隆公司的约定案涉设备自交付之日开始计算12个月质保期,双方均认可设备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至嘉隆公司起诉之时,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勋旺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在使用,也未正式提出书面异议,直至嘉隆公司追索货款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在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与勋旺公司使用的空压机存在不匹配导致勋旺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嘉隆公司)同意向买方(勋旺公司)销售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产品。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对干燥机的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干燥机需要配套空压机的相关技术参数和标准,而勋旺公司提交的其与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干燥机配套离心式空压机的技术要求,勋旺公司分别向嘉隆公司及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干燥机价款也不一致(嘉隆公司的设备价格更低)。因此,勋旺公司以嘉隆公司的设备与杭州临安盛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使用效果进行比较,认为嘉隆公司的设备明显存在压力损失、再生气耗量损失,依据不足。自嘉隆公司交付设备调试至嘉隆公司向勋旺公司发送催款函,勋旺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向嘉隆公司提出过耗气量及压力损失的书面异议。勋旺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且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存在嘉隆公司交付设备与勋旺公司使用的空压机不匹配情形。对勋旺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勋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12月28日北仑区发布的关于宁波制造业大优强培育企业名单一份,以证明案涉空压站供气的二家客户属宁波市百亿级培育企业,勋旺公司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后无法立即停产以更换设备,否则将给二家客户造成巨大损失。证据2.2022年1月1日宁波市发布的关于北仑区启动I级应急响应实施临时封闭管理规定一份,BC栋空压站运转群聊天记录三份,以证明在2022年1月北仑区发生新冠疫情期间,案涉空压站设备仍在为客户持续供气的事实。经质证,嘉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证明设备正常运转。本院认为,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否定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勋旺公司申请现场勘察,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嘉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勋旺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货款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嘉隆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欠付货款,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勋旺公司主张嘉隆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隐瞒实情欺骗勋旺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嘉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未被生效法律文书采纳。现勋旺公司主张嘉隆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勋旺公司购买使用的空压机不匹配,空压设备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只能勉强维持设备运行,要求嘉隆公司赔偿经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一审法院驳回勋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税区勋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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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节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侃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