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91民初2409号
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江干区来福士广场**楼**层。
法定代表人:余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6-1-5。
法定代表人:陈明。
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之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