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474号
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文苑路***号百汇海隆广场F024。
法定代表人:吴叶峰。
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干燥机、压缩机等机器设备,合计货款3225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25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宁市风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