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琼0107行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被申请人: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A区1楼8号门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9266H。 法定代表人:***。 原审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与原审被执行人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土木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琼0107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8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市执法局2022年9月8日作出的海龙综法罚决字HL[2022]第ZJGH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江土木公司在收到81号《行政裁定书》后,提出申诉信访,请求撤销8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湛江土木公司信访理由:1.湛江土木公司2021年12月18日对锦城商业大厦项目部发出停工通知,2022年2月9日与锦城商业大厦项目建设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并结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债务,同日湛江土木公司完成退场,将460106202011050101号《施工许可证》申请注销。执法局在2022年3月29日前往现场检查期间,该项目施工方并不是湛江土木公司施工。2.2021年9月28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变更为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A区一楼8号门102房,从未收到执法局的相关通知和处罚决定。3.锦城商业大厦项目于2022年4月1日取得新的施工许可证。该施工单位为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主体并非湛江土木公司,市执法局对湛江土木公司的处罚错误。 市执法局针对信访理由辩称:湛江土木公司与建设单位解除施工合同不等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湛江土木公司即使在2022年2月9日终止合同,但在2022年2月25日检查过程中就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就是湛江土木公司负责施工期间所为,将其列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我局作出的相关文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有政府两名工作人员见证。在查处时并不知道湛江土木公司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留置送达地址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存在瑕疵,将启动纠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复查主要针对市执法局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市执法局在针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过程中作出的《案件初查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中的送达方式注明“留置送达”,虽有见证人在场,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载明“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没有相关人员在场”,且送达地址均在锦城商业大厦项目工地,而非被处罚人的住所地。市执法局“留置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本院在立案受理市执行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也仅向公司原住所地送达相关材料,未按变更后的住所地送达。上述送达程序均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无论是处罚前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还是其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在送达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形,已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综上,合议庭认为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作出的8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3)琼0107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 二、不准予执行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海龙综法罚决字HL【2022】第ZJGH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