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邝某、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04民初2041号 原告:邝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湛江市坡头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邝某与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湛江市坡头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前期无法联系被告***,无法组织开庭,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某建筑公司向邝某返还2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的利息为50959.03元);二、判决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邝某委托案外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一笔共管资金2000000元,该资金作为广东港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汇城》5号区域的工程项目内容合作的保证金。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管理上述工程项目,但后来因为上述工程项目条件不成熟,前述《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上述合同终止后,邝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退回共管资金2000000元,但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可以共同合作另一项目,该款项可留作该项目的共管资金,故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第二份《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一期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造成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一期项目的资金没有到位,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经过协商确定终止合作。某某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30日向邝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退回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一期项目的保证金2000000元。2021年2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邝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21年2月12日前争取偿还500000元,在2021年4月底前偿还全部保证金。另外,某某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其应当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某某建筑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邝某2000000元,经邝某多次催促,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均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请求法院对该案件中止审理,等待侦查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后再恢复审理。2019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邝某签订湛江东海智汇城工程5号区域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后,邝某将20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汇入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后,因该项目无法运转,双方又在2019年1月30日签订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第一期项目《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将该2000000元转为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项目的定金,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某某建筑公司将该款项转至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第一期项目负责人***的银行账户,现***已因涉嫌诈骗罪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某某建筑公司无法与***核实该2000000元是否经邝某同意转让至***账户。二、***个人承诺由其个人退回案涉2000000元,根据某某建筑公司与邝某签订的两份《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邝某需要支付2000000元定金给某某建筑公司,因此该款项应该是某某建筑公司为邝某转交给项目方的款项,并且某某建筑公司也已将该款项转交给项目方人员的账户,所以邝某应该向项目方主张返还。三、某某建筑公司对邝某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由于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就该保证金未返还时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且邝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即已向土木公司主张利息,故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案涉合同是某某建筑公司与邝某签订的,某某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某某公司与案涉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章节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在该章节内,但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营业执照》的“类型”一栏均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该两公司均不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的范畴,因此,本案不符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三、某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虽然登记为某某建筑公司唯一的出资人,但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关系并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于1987年6月1日登记设立,但其并非由某某公司以股东身份认缴或实缴出资设立。2000年3月,坡头区人民政府将某某建筑公司由湛江市坡头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交由某某公司进行管理,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某某公司才持有某某建筑公司100%的国有股权。因此某某公司仅代表地方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四、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人员编制,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邝某无权主张某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土木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充分证明了某某建筑公司是按期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其次,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办公经营场所、高管人员均不相同,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在业务、人员、住址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由于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于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就该保证金未返还时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且邝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即已向土木公司主张利息,故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原告邝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合作经营合同》,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收据收据》,拟证明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先后就广东港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汇城》5号区域的工程项目、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一期项目分别签订合作合同,邝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前述合作项目的保证金2000000元;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还款计划书》,证据六《受理告知书》,证据七《关于邝某、***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内部经营合作合同》均已终止,某某建筑公司及***承诺向邝某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对,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该证据应视为***本人对债务提供个人担保而作出的书面承诺;关于证据七,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将云浮的工程项目介绍给邝某,该2000000元是某某建筑公司根据邝某的要求转给***的,邝某应向***及项目方主张返还。***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拟证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同类型案件立案;证据二,《支付凭证》《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案涉2000000元款项由***汇入某某建筑公司之后又转入***名下。邝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邝某授权***将款项转账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无异议,对于《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现无证据可以证明邝某授权某某建筑公司向其他案外人进行转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证据一,《湛江市坡头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证据二,《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证据三,《湛江市坡头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章程》,拟证明某某公司仅代表地方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证据四,《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独立自主经营;证据五,《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证据六,某某建筑公司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邝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显示某某建筑公司未出资部分金额为31950000元;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在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均未显示某某建筑公司应付账款中涉及应支付给邝某的2000000元,故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某某建筑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混乱虚假的情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邝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除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的《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采纳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具体影响随后予以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与邝某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管理广东港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悦城》5号区域,***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随后,邝某委托***通过6228****3870账户将2000000元汇入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因《智悦城》项目无法运转,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签订另一份《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一期项目。 2019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编号为0013706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某某建筑公司收到***交来广东港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悦城》5号区域工程共管资金2000000元。 2019年9月30日,***向邝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退回邝某交给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 2021年2月4日,***以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邝某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在2019年元月17号会给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工程押金2000000元,由于甲方广东港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汇城》5号区域项目条件不成熟,造成合同履行不了。现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和***双方协调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在2021年2月12日前争取还500000元,在2021年4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果不履行本计划书,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承诺人: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2021年2月4日”。 某某建筑公司2021年6月11日制定的《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第十七条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一)股东认缴出资肆仟万元;(二)以湛江市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出资捌佰零伍万元作为股东已实际缴纳的出资,已于2021年5月21日缴足;余下认缴未缴的叁仟壹佰玖拾伍万元出资额,以货币出资,股东应于2051年12月31日前缴纳完毕”。 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安致勤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对某某建筑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会计审计,在上述审计报告中,某某建筑公司“实收资本”一项均注明某某公司出资39600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款项最后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000元属于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往来账目、属于某某建筑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宜。 再查明,邝某在庭审中明确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2021年2月13日当天的LPR标准计算,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2021年5月1日当天的LPR标准计算。经查询,2021年2月13日、2021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邝某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应否向邝某偿还2000000元承包工程共管资金及***、某某公司应否对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尚欠邝某2000000元款项,邝某提供了《内部合作经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以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根据邝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邝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并依约将案涉款项汇入某某建筑公司账户,随后因合同所涉项目无法运行,双方协商由某某建筑公司退回2000000元承包工程共管资金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涉及合同诈骗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某某建筑公司仅提供***因涉及案外人被合同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的相关文书,但该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与邝某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合同》涉及合同诈骗罪,故某某建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显示,应退还邝某的2000000元为“云浮市云安区房建工程”、“广东港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智悦城5号区域项目”所涉及的资金,***在庭审中亦多次确认最后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000元属于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属于某某建筑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宜,故该款项最终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并未基于邝某的指令,某某建筑公司抗辩称由于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并未约定邝某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定金,故无法确认***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所提及的2000000元款项是否与《内部合作经营合同》有关、案涉款项是基于邝某的指令转账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以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邝某签订合同后,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内部合作经营合同》所涉及的退款事宜出具《还款计划书》,某某建筑公司应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向邝某偿还案涉2000000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在《承诺书》中明确其本人承诺还款,且其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属于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邝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内容显示,某某公司已履行其出资义务,邝某关于某某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应否计算利息占用费的问题,因《还款计划书》明确某某建筑公司应在2021年2月12日偿还50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剩余1500000元,双方已对款项清偿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具体约定,但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导致邝某产生利息损失,邝某主张某某建筑公司、***自款项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某支付2000000元承包工程共管资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47.67元,由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邝某已预交232047.67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32047.67元,逾期不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