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1820号
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园(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685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的第61日即2018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为50000元×1537日×1‰=76850元);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北海市南珠大道综合商场”供应商品混凝土。按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为第一个结算批,十天内付结算货款的50%,未付的50%结算余款在下一个结算批付款时一起付清;三层楼面以上至主体封顶为第二个结算批,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从浇捣垫层开始计,付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18年01月10日)。封项后混凝土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十天内付清已结算货款,至工程结束。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签约后,某某公司已依约供货,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14934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5233862.5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共计5183862.5元,目前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称,除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对货款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北海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需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及货款欠付情况与某某公司起诉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涉案《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北海市南某某综合商场工程项目部商品砼结算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发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涉案《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某某公司已按约向某某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某某公司依约按最后供货时间后推61天,即主张买受人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违约金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守约方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对违约金的异议成立。考虑逾期付款主要致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以所欠货款总额50000元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某公司的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9元,由被告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