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4167号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仁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垚,河北**(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恒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装配式公司)、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宝能装配式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4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宝能装配式公司的管辖异议。宝能装配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津02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能装配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宝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能装配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2,533.73元及违约金(以392,53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宝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能装配式公司(甲方)签订《天津PC工厂桁架临时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宝能装配式公司供应桁架约120吨(具体购销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739,200元(含固定加工费98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并对交付日期、交付地点、验收、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宝能装配式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并验收完毕。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0,263.21元的货物,并按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后宝能装配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对付清款项的日期进行了确定。现承诺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宝能装配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533.73元未支付。另***能装配式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深圳宝能公司,应对宝能装配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能装配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对于数额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伙伴,应该与被告共同渡过难关,且被告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及义务,采购合同的第三条第3.5款有明确的约定,需原告提交交货清单,如原告未提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合同的第5.1条也有约定,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在合理的范围是可以接受的,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对于天数及计算的日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走,第8.9条也有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按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数不应该超过欠付金额的10%。
被告深圳宝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告均为合法成立的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均有完善的组织架构、专业的财务人员,具有独立会计账簿,且每个年度都会聘请独立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不存在财务混同,深圳宝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能装配式公司(甲方)签订《天津PC工厂桁架临时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宝能装配式公司供应桁架约120吨(具体购销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739,200元(含固定加工费98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并对交付日期、交付地点、验收、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欠付金额的1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宝能装配式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并验收完毕。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0,263.21元的货物,并按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宝能装配式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392,533.73元未支付。
另查,宝能装配式公司系于2018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区。根据***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宝能装配式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900万元)、深圳宝源物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2020年9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0万元,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增加到24750万元,深圳宝源物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增加到250万元。2021年1月25日,宝能装配式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深圳宝能公司。深圳宝能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桁架的交付,宝能装配式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392,533.73元。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宝能装配式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三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宝能装配式公司抗辩违约金总额不应超出欠付金额的10%,因双方对此有明确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故宝能装配式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以392,533.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违约金总额达到39,253.373元时止。
关于宝能装配式公司与深圳宝能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深圳宝能公司抗辩二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深圳宝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深圳宝能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宝能装配式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根据***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宝能装配式公司的投资资本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两公司分别注册在深圳和天津,均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两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和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且在宝能装配式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到其已经实收资本25,000万元,因此,深圳宝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宝能装配式公司,***公司主张宝能装配式公司与深圳宝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深圳宝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92,533.73元;
二、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2,533.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违约金总额达到39,253.373元时止。
三、驳回***(天津)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82.67元,由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月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