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5441号
原告:***,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女,201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闫东英,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钟夫善,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910136293。
被告:姚举,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208。
被告:侯怀伦,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
被告:钱宏金,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510730975。
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杨庄六岔路口北22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N0GJP0T。
法定代表人:杨二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57656。
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路利浩财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3193R。
法定代表人:胡国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711537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11907210340。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56829134W。
负责人:章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949698。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建设路南侧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MQXJB3W。
负责人:杨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327188。
原告***、**、闫东英、钟夫善诉被告姚举、侯怀伦、钱宏金、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姚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被告侯怀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被告钱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高星星、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解放、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东英、钟夫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举、侯怀伦、钱宏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性支出等共计110万元;2.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上午9时9分,在涡阳县,发生了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受害人王杰在更换拉线施工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涡阳县政府成立了“2019.11.16”事故调查组,经涡阳县应急管理局等单位对事故进行详尽调查后,确认涉案工程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发包的[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项目第二批次(安徽电信)]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5日,国维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钱宏金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侯怀伦,侯怀伦又口头分包给被告姚举,姚举雇佣王杰等人承揽了劳务工程。事故发生时,被告姚举等人明知施工面上方60公分处有10KV高压,并未告知县供电公司停电,造成工人带电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并未给现场施工工人配备安全帽、绝缘手套、绝缘鞋等防护用品,造成本次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王杰死亡。***系死者王杰的妻子,**系死者王杰的女儿,闫东英系死者王杰母亲,钟夫善是死者王杰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举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主体不适格,**仅凭目前的证据不能成为权利请求人。(二)关于钟夫善、闫东英二人的居所地与王杰都不属于一个村委会,无证据证明二人与王杰何种身份关系。二、原告诉称“施工面上60公分处有10Kv的高压”不正确。事故发生时,施工上面距离高压线是交错,所谓的60公分不符合客观实际。三、被答辩人诉称“施工时没有配备安全帽、绝缘手套、绝缘鞋等防护用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每次施工施工者不仅配备了安全帽、绝缘手套、绝缘鞋,而且还配穿了专门的警示服。四、导致王杰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其高压线路与电信线路并行、交错设立,间距非常之短,甚至缠绕,且没有警示标识,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二)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明知本次施工环境是位于高压线下,施工环境存在严重危险,却没有与供电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径行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三)王杰本人,在本次施工中作为施工队的队长,不与其他工友协作,不听其他工友劝阻,擅自爬上线杆,且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四)本次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发生的。(五)答辩人的行为是基于发包者和承包单位的授权指示进行施工的,即使高度注意,但在这样危险环境中施工,也是很难避免的,况且是否停电作业答辩人也左右不能,对于这种高危情形,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均是明知的。因此,发生本次事故答辩人也是受害人。
被告侯怀伦辩称:一、王杰与侯怀伦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侯怀伦从钱宏金、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包给姚举,其二人之间形成一种承揽关系,姚举承揽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王杰,该事故中姚举、侯怀伦仅在选任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小部分责任。二、王杰作为承揽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姚举的意见。
被告钱宏金辩称:一、钱宏金与侯怀伦、姚举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二、案涉的项目之所以从发包方流转到姚举、侯怀伦手中,是中国电信涡阳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由该分公司的员工邢庆庆建立的涡阳工程大修项目交流群(微信群)将案涉项目直接指派给实际施工方,由施工方找电信涡阳分公司认领项目,然后由实际施工人去施工。三、事故发生后电信涡阳分公司负责人韩磊、副主任徐波,找到钱宏金,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钱宏金在涡阳县应急局的事故调查中做了虚假陈述。钱宏金为了替韩磊、徐波等人担责,所以才陈述是由他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侯怀伦。在这过程中,由于钱宏金法律意识薄弱,不能坚持己见,所以在事故调查中,没有如实陈述。案涉项目在群里发布信息的是涡阳分公司刘坤。
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安全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答辩人分包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2日前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审计。2019年11月16日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在答辩人工程结算之后,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姚举与王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并且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姚举,因此应由姚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根据被告钱宏金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的实际操纵人或分包人是亳州电信涡阳分公司,建议以职权追加涡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二、王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涡阳县应急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显示,王杰在作业中没有佩戴可测量电压的安全帽、绝缘手套、绝缘鞋,存在违规作业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安全事故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其一,答辩人中标施工的全部项目工程,均已于2019年11月12日之前竣工并完成验收、审计工作,并于2019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项目开票结算工作。其二,根据《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项目第二批次维修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就市管维修管线项目再次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结合亳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发出《中标公告》,而答辩人不是中标候选人,故此后的项目答辩人不可能再承包施工。二、退一步言,即便事实正如原告所诉,答辩人同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选任的分包主体合法。其次,答辩人依约已尽到检查、监督义务。最后,答辩人与启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安全事故责任归属。该分包合同第5.5条约定,启信公司应严格按照……;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第6.1条约定,由于启信公司责任、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其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由于王杰是姚举雇佣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并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事故受害人王杰不幸触电身亡,主要系因施工过程中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国维公司,并进行了招投标,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位于案发地的电线杆等设备是严格按照电力操作规范建立的,经现场测量高度高达5.5米,同时我公司的电线杆上标有安全标志,受害人未经我公司批准同意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且未告知我公司停电,同时受害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我公司修建的电线杆在前,电信的电缆设备修建在后,修建时未经我公司批准,依据电力法5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建筑物相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是在电信电杆拆除钢绞线发生的事故,在诉状中可以看出有发包方、承包方还有其雇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已尽到安全责任义务,故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原告***、闫东英、钟夫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王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王杰结婚证书一份;钟夫善、闫东英结婚证书一份;谯城区沙土镇沙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二“出警经过说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据三“谯城区沙土镇沙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四“涡阳县2019·11·16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涡阳县丹城镇“2019·11·1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二)1.被告姚举所举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及发票”、第四组证据“发票与涡阳县火葬场证明”、第五组证据“收条”、第六组证据“证人华某、陈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第二组证据“相片一组21张(包括事发当日派出所拍摄九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1.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项目第二批次维修服务合同》及其附件(2018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市管线工程(2019年)施工集中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2019年8月30日)”、补充证据“2019年11月16日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3份及邮寄单(2019年12月3日)”,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来往函件2份及邮寄单(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5日)”、第三组证据中的“施工结算定案表101份(2019年4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亳州分公司2018一2019年管线维护项目第二批次维修服务合同(含附件)”、第三组证据“被告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五)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一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上午9时9分许,涡阳县丹城镇王阁行政村王龙自然村南头发生一起触电事故,受害人王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涡阳县政府成立“2019·11·16”事故调查组,对受害人王杰触电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涡阳县丹城镇“2019·11·1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查明,受害人王杰在为涡阳县电信公司更换拉线施工过程中触电。该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包工头姚举明知施工面上方60公分处有10KV高压,没有报告给侯怀伦,侯怀伦未告知县供电公司停电,造成工人带电作业,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是:1.包工头姚举没有给现场施工的工人配备安全帽、绝缘手套、绝缘鞋等防护用品,施工期间姚举不在现场,没有旁站,防护措施缺失。2.侯怀伦、姚举作为包工头没有履行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3.县电信公司对辖区内电信维修工程监管缺失。
经查,2018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甲方)与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第二批次维修服务合同(安徽国维)》,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第二批次维修服务]项目的供应商,中标涡阳县区域为青疃、石弓、马店、龙山、曹市、高炉、陈大、义门、牌坊、新兴、丹城。2019年8月22日,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1.工程名称:亳州分公司2018年-2019年管线维护第二批次(亳州电信);1.2.工程地点:涡阳县区域为青疃、石弓、马店、龙山、曹市、高炉、陈大、义门、牌坊、新兴、丹城;1.3.分包范围:管道、线路维护;2.1.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6.1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涡阳县丹城镇“2019·11·1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查明: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钱宏金口头把该工程分包给侯怀伦,侯怀伦又口头分包给包工头姚举,姚举又找到王杰等几个临时工承揽了劳务工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杰36周岁。***、**、钟夫善、闫东英分别系受害人王杰的妻子、女儿、继父、母亲。事故发生后,姚举、侯怀伦、钱宏金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80000元、70000元赔偿,姚举另垫付食宿费11980元、丧葬费11285元。再查明,钱宏金系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闫东英分别系受害人王杰的妻子、女儿、母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钟夫善、闫东英在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虽然不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谯城区沙土镇沙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可以证实钟夫善、闫东英系夫妻关系,钟夫善是与受害人王杰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涡阳县政府作出的《涡阳县丹城镇“2019·11·1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包工头姚举明知施工面上方60公分处有10KV高压,没有报告给侯怀伦,侯怀伦未告知县供电公司停电,造成工人带电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依法应由姚举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怀伦、钱宏金作为转包人将劳务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姚举,故应与姚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劳务分包后,未组织施工,而由其股东钱宏金将劳务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姚举,疏于管理义务,有相应过错,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王杰在事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线路带电的危险性没有防范意识,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3426元[34393元/年×20年+23782元/年×8年+23782元/年×5年÷3+23782元/年×3年÷2]、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70615元。被告姚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42369元,扣除被告姚举给付原告的20000元赔偿及另垫付的11980元食宿费、11285元丧葬费,以及被告侯怀伦、钱宏金分别给付原告的赔偿款80000元、70000元,被告姚举仍应赔偿原告449104元。被告侯怀伦、钱宏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4123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安徽省国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民事过错,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涡阳供电公司系被告姚举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民事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东英、钟夫善各项损失共计449104元。被告侯怀伦、钱宏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东英、钟夫善各项损失共计214123元。
三、驳回原告***、**、闫东英、钟夫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闫东英、钟夫善负担5837元,由被告姚举、侯怀伦、钱宏金负担6002元,由被告安徽启信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真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