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社区(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为《C01车型焊装线结构非标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书,错误地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C01项目焊装线结构及附件安装非标工程提供相关钢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负责所供设备的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包括公共设施及土建工程部分中的钢结构安装。上诉人在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的同时,并且负责工程的建设。故该合同虽然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钢结构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本质上就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的情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所以本案案由更准确的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到江苏***车业有限公司处实施建设工程施工,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徐州工业园××路北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与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均在江苏徐州工业园××路北侧,依法属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C01车型焊装线结构非标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C01车型项目焊装线钢结构及附件安装非标工程提供相关钢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责修建所有的构建物、建筑物,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属于建筑活动范围。该《C01车型焊装线结构非标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C01车型焊装线结构非标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法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甲方法定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双方同时约定了诉讼方式和仲裁方式,故双方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双方之间就诉讼管辖法院达成的管辖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