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民初12417号之一
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社区(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棠,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冈公司)诉被告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同冈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在《C01车型焊装线钢构非标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该镇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津县***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