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26民初1428号
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乌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6MA77F9PL3X。
法定代表人:成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提·阿不来汉,男,哈萨克族,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提·阿不来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晓强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