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26民初1430号
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乌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6MA77F9PL3X。
法定代表人:成昭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麦斯提江,女,哈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麦斯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昭苏县城市经营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卓 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木力得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