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8314号
申请执行人: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ABF13C。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4113281992********,不详。
被执行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340838532。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3307241964********,不详。
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76,400元,该款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96,400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钱款,则还应支付原告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欠款(如有已付部分款项则予以扣除)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有权以剩余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标的,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诉前财产保全费1,902元,由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074.5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涉执案件众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暂不具备条件。
三、因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