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2民初4256号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88020.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335.4元为本金,按月息1.2%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9685元为本金,按月息1.2%自202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共计1317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833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335.4元为本金,按月息1.2%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计9466.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丽华(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五万吨高档涂料配套2.101万吨树脂、稀释剂、添加剂消防及水暖劳务分包施工项目”的分包人。后原告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约定劳务费为2210000元。被告因施工进度和质量未满足原告及业主要求于2024年8月23日退场。2024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被告施工的劳务费和原告已垫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承诺书确定:1、被告结算价款为405017.6元;2、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95795元,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7558元;3、被告实际收到的总款项超出结算金额118335.4元,该款项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按月息1.2%计息,3月内还清。4、后续如有工人及机械费用未解决且出现讨薪,暂由上述公司垫付后对被告依法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实际应得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为405017.6元属实,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代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95795元,***及欧特朗公司也确实代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数额为11万余元,而不是127558元,并且我和***之间有协议,所以***和欧特朗公司代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我和***及欧特朗公司之间的事,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项目分包人出具《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内容为:承包人:***身份证号:410782198909075318手机号码:1513670****/1856873****一、关于承包人于2023年11月18日从xxxxxx有限公司承包的“新丽华(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五万吨高档涂料配套2.101万吨树脂、稀释剂、添加剂消防及水电暖劳务分包施工项目”,承包人以2210000元价格承接该项目。由于施工期间承包人施工进度及质量不满足甲方及业主要求,于2024年8月23日退场。二、经与xxxxxx有限公司结算,承包人确认以下内容:1、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清单量总价为322761.6元,结算公式为施工单价乘以施工工作量。考虑到清单内室外消防管道焊接单价较低,双方经友好协商xxxxxx有限公司代理人***愿补偿工程实际承包人***82256元,总合计结算价款为405017.6元。2、总包单位: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4年8月25日已代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395795元。3、xxxxxx有限公司通过授权代理人***及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127558元。4、截止到2024年10月25日,承包人已收到的总工程款金额超出工程结算金额118335.4元转化为***对xx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自即日起按照月利息1.2%向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8335.4元3月内还清。三、承诺书以上内容为承包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自愿按照上述内容履行并对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8月23日天津新丽华项目机电及消防劳务合同内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乙供材料款负一切法律责任。四、后续如有工人及机械费用如未解决,出现工人及机械费用产生向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xxxxxx有限公司讨薪,暂由上述公司垫付后对***依法追偿。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4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代付天津新丽华项目工人工资事宜达成本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作为天津新丽华项目的总承包人代***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95795元。2、关于甲方代付的上述工人工资,因甲方将天津新丽华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乙方,乙方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了***,乙方同意甲方将该款项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最终由乙方和***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或协商解决,甲方不再向***进行追偿。3、乙方应当积极与***沟通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共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4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现就乙方支付天津新丽华项目工人工资事宜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天津新丽华项目分包人***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到工地索要工资对项目施工进度产生严重影响,甲方迫于施工进度压力替***垫付欠付工人工资。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因甲方资金存在困难,上述垫付工人工资暂由乙方支付给工人,乙方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时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三、经核算,乙方共向工人支付欠付工资共计63899.5元。四、本协议所有内容均出自甲乙双方真实意愿,任意一方在本协议签订过程中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均愿意遵照履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共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供了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等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回单9份,合计支付款项63895元(不含手续费4.5元)。
原告提供了***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身份证号:4107821990********,系xxxxxx有限公司在天津新丽华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关于我通过微信向***、***、***和***等人转账事宜,我作一下说明:xxxxxx有限公司将天津新丽华项目分包给***后,因***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迫于业主单位和施工进度的压力,xxxxxx有限公司通过我微信账户代***垫付工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共计63663元,通过材料供应商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代***垫付工人工资63895元。2024年10月31日,***与xxxxxx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自愿认可xxxxxx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转化为其对xx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以上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另,原告提供了***向***、***、***和***等人微信转账记录12份合计款项63663元。
原告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为此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220元。
同时查明,2024年10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四倍为12.4%。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为限。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与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等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回单、2024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向***、***、***和被告等人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结算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扣除被告应得的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超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18335.4元,且该118335.4元的款项已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履行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83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出具《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并在承诺书中约定即日起按照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3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从2024年11月1日(原告诉求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及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数额为11万余元,而不是127558元,并且其和***之间有协议,***和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原告无关,但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欧特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案涉《劳务结算承诺书(一期)》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对其该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借款118335.4元,并支付利息(以11833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驳回原告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元,退回原告xxxxxx有限公司2763元,由原告xxxxxx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38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185685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