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黄底村西上组050号。
被告:河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五亩乡五亩街乡政府往西150米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西安国际企业中心A座21层2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一组039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唐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灵宝市五亩乡项城葡萄项目,二标段由政府发包给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标段由政府发包给河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二标段和三标段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由***负责。2023年4月1号原告带领民工60余人在该项目(两个标段)从事劳务施工。2023年11月31日项目施工结束,2024年3月10日由***统一计算,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00元整,同日由***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促***向公司索劳务费,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侵害了原告及工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我公司承包给***,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立公司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我公司与***已结清案涉款项,原告主观故意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18万元的劳务款无异议,我之前还帮忙原告处理过其他事情,有几万元应予扣除,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与我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份,被告唐立公司将其承包的灵宝市五亩乡项城葡萄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灵宝市五亩乡项城葡萄项目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2023年3月30日、6月28日、9月16日、11月10日,被告唐立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1206767.82元。
2023年4月14日、6月28日、9月15日、11月13日,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1774797.17元。
202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五亩葡萄棚加工厂劳务费18万元)、(大王西路井、南家湾、北村、道路硬化、管网劳务费12万元),共计30万元。附加款:2024年6月底前付20万元,剩余款项7月底前结清。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其辩称应予扣除的其他款项另行协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按18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对被告***欠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结清案涉工程款,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结清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未结清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城乡灵宝分公司、唐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负担1911.65元,由原告***负担2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