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50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立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疆域某公司)与被告唐立某公司(以下简称唐立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疆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立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疆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8,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东方希望项目扩建改造项目所需机械设备,被告支付租赁费,费用月结,工程结束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该项目中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共计65,750元,剩余38,150元机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立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疆域天辰为证实其主张,出示机械租赁合同1份、派车单26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对账单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起重机、随车吊、平板车等机械。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款按比例支付机械费,工程结束后年底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合同总租赁费每日5%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2023年8月27日原告组织机械进场进行施工,2023年11月12日结束施工,经双方微信对账,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65,7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27,600元,尚欠38,1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按照约定使用了原告的吊车等租赁物,截至2023年11月12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5,750元,被告已支付27,600元,尚欠租赁费38,150元(65,750元-27,6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于年底前结清,故应当以未付租赁费38,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立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立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公司租赁费38,150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74元,减半收取501.87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承担51.87元,由被告唐立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