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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有限公司与唐某有限公司、唐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1501号 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江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诺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立公司)、唐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立信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诺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立公司与唐立信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实际需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移交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88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6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有限公司、唐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污水管道施工资质,案涉的《河南乡村振兴项目班组合作协议》无效,且被答辩人所谓的已完成施工的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被答辩人请求二答辩人支付596880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案涉的班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因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二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的班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一方面,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完成睡仙桥村管道安装的闭水试验,而且对于耙过塘村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另一方面,即使对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施工的睡仙桥村的管道安装,在移交监理验收时,被认定为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且未完成闭水试验,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综上,被答辩人尚未达到工程款结算节点,无权向二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三、被答辩人睡仙桥项目施工人员***、***出面与答辩人施工负责人***签订工人工资的调解协议并申请法院出具了(2023)豫1502诉前调确9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确认答辩人应最晚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858080元,而被答辩人仍请求答辩人按照全部工程款5968800元进行支付,对于重复的1858080元,构成重复起诉,再者,2022年8月15日答辩人2已支付睡仙桥村污水管网建造工程农民工工资10万元,以上两部分费用,应当在本诉金额中扣除。综上所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二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0日,被告唐立公司信阳分公司(乙方)与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作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合作协议内容上存在多处空缺,其中对于合同工期、项目负责人、工程总价、合作模式等内容均未有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主要约定,甲方责任:1、为乙方营造良好施工环境,协调解决发包方及在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协调监理及项目审计工作和相关费用,负责按中标合同落实工程款,落实资金到位;2、配合乙方及时向业主方、监理进行项目申报,乙方在竣工后书面递交验收申请;3、协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其他问题;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质量等级、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维护、初验、检查和返工、终验进行检查和监督........;乙方责任:1、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要求,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质量、管理、进度、资金等),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包含且不限于材料、人工、进度、结算周期延误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7、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每月实名制工资表按时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报备在业主方,并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资,如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的上访闹事,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无条件退场,甲方不与乙方申报项目资金。 2022年8月15日,原告拓诺兴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唐立信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河南乡村振兴项目班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以大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睡仙桥村及耙过塘村。工程内容:1、排查放线、切割破碎及恢复路面、路面清理、渣土外运、开挖、回填、夯实、闭水实验;2、安全标识、安全帽、反光衣、安全彩带、防尘网等。工程价款:按照主管、单管、雨、污水管柒佰贰拾元每米计算,砖砌井按个另外计算(材料加人工);付款方式:按两个行政村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总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付至80%。经审计部门结果出来(5个行政村为一个审计结点),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以此类推,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及时通知乙方(3日内无条件返修),乙方3日内拒不返修,甲方有权扣掉3%作为甲方的维修费用。......合同第五条主要载明:甲方确认乙方预交材料款为陆拾万元,不足材料款,由甲方垫付。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复工,如未能按时复工甲方必须结清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方当庭提交了2022年7月22日双方就睡仙桥段工程出具的《结算单》,其中工程量核算处载明:睡仙桥段,已完成管道安装8290米,结算按合同价格。原告在施工班组代表处签字盖章,被告唐立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盖章,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亦签字盖章。2022年9月22日,被告唐立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创城投湖北分公司在《董家河乡污水管网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验收结果具体如下:1、材料品牌与合同一致;2、施工质量符合要求;3、是按图纸施工;4、移交工作面符合接收方要求。被告唐立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抗辩原告施工项目未全部完工且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唐立公司当庭提交了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表》,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载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且未完成功能性闭水实验,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还查明,经法庭庭后核实,案涉“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并未获得立项报批,原告方在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叫停施工。2022年8月15日,唐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10万元,2022年12月19日,以***、***为代表的案涉工程施工工人与唐立公司信阳分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就工资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我院进行司法确认,应支付金额为1858080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再查明,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成立于2022年6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项目有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企业营业执照、《河南乡村振兴项目班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结算单》、《董家河乡污水管网工程移交验收证明》、《办案追记》、(2023)豫1502诉前调确9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无任何建筑资质故而合同无效,但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许可项目,且经法庭释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污水管网施工需要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河南乡村振兴项目班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不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其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即为睡仙桥村段的施工,原告方提交了被告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董家河乡污水管网工程移交验收证明》,显示经双方核实睡仙桥段已完成管道安装8290米,结算按照合同价格。虽然上述文件未有监理公司盖章,但被告作为分包人在《结算单》及《移交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及项目交付。虽然被告唐立公司提交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报验申请表》主张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规范且未完成闭水试验,但该申请表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及验收移交之后,且与《验收证明》明显互相矛盾,在未有其他确切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唐立公司关于付款节点及条件的抗辩,因案涉项目未获得立项审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未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被告唐立公司确认移交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应在验收一年后无问题时结清,故该部分应当暂行扣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789736元(720元/米×8290米-720元/米×8290米×3%),再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及司法确认的工人工资1958080元,剩余金额为3831656元。因被告唐立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唐某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故可从原告诉请之日即2023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831656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山某有限公司负担19187.6元,被告唐某有限公司负担39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