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水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8077248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285号(莒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院内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8752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启航公司)、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财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莒县财金公司将其开发的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沂水启航公司,后沂水启航公司将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防水、铺贴工作分包给***,***带防水班组施工,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沂水启航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后又分包给***,其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莒县财金公司、总承包单位沂水启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欠付8229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以***未能证实***、莒县财金公司、沂水起航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为由,未判决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应分别就其已结清工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中无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签字盖章为由判决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原件都在沂水启航公司,在诉讼之前沂水启航公司***已核实并确认,***多次到住建局等部门上访讨要工资,***、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工作人员均参与调解,且对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
***辩称,同其上诉状所述。
莒县财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沂水启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两人是合作关系,两人的劳务费均是上报给沂水启航公司,再由沂水启航公司统一发放。***提交的五份工资表是沂水启航公司向***提供,上面标注***的姓名,充分说明沂水启航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从***提供的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工资单是***从沂水启航公司要出来的,可见***与沂水启航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与***之间从未结算过费用,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代表***欠***工资,***仅是班组长,工资全部由沂水启航公司发放,与***无关。二、沂水启航公司、莒县财金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未结清,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莒县财金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其已足额向沂水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沂水启航公司不认可,且两公司现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正在处理中,涉案工程款并未结清,一审判决就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沂水启航公司、莒县财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辩称,同其上诉状所述。
莒县财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沂水启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沂水启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2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至还款日止);2.莒县财金公司在欠付沂水启航公司工程款内优先赔付***劳务费;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莒县财金公司开发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庄科安置区)项目,沂水启航公司是该工程建设单位。2019年3月份,***分包了部分工程,***通过***到工地从事防水、铺贴工作,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沂水启航公司和***共欠***人工劳务费82290元,自2020年1月底***无数次找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催要,并到住建局、劳动稽查及拨打12345投诉等,至今莒县财金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均相互推卸责任。
***辩称,***和***之间并没有具体确认相关的数额,***也是为沂水启航公司和莒县财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该欠款应当由他们承担。
沂水启航公司辩称,1.***并不是沂水启航公司的职工,也没有给沂水启航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农民工,经查询沂水启航公司项目部设置的实名考勤平台中并无***的任何信息,***也不在***提供给沂水启航公司的人员名单中;2.对于***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日期,沂水启航公司该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防水工程更是在2020年中旬就全部完成,工资表中只有***及***签字,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该工资表应系***与***伪造。沂水启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现在也不欠***工程款。
莒县财金公司辩称,对***请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向沂水启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所诉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莒县财金公司将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庄科安置区)承包给沂水启航公司施工,2018年7月21日,沂水启航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莒县沭东新城庄科二期及车库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金额为35万元,单位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
***将部分防水、铺贴工作分包给***,***为防水班组带班人。***提供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庄科安置区)2021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五份,工资数额共计82290元。***主张该工资系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涉案工地干活拖欠的工资,系在发生纠纷后,2022年1月30日由住建局工作人员跟莒县财金公司及沂水启航公司核实后制作。但上述工资表中仅有***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无相关劳资员、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自认该工资表中包含其带班人员的工资。
对于***承包的涉案工程,沂水启航公司已支付其款项469032元,***主张启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供证据,莒县财金投公司主张其已足额向沂水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沂水启航公司不认可,且该二公司现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
为保证案件执行,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启航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沂城支行账号为8183********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后因该账户系沂水启航公司阳光云玺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沂水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为***承包工程的带班组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工资应由***支付,依据***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对***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22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对于莒县财金公司及沂水启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无沂水启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不能据此认定***直接受雇于沂水启航公司,对于***主张要求沂水启航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且***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沂水启航公司欠***工程款未付,无法认定沂水启航公司欠付***工程款,对于***要求沂水启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沂水启航公司与莒县财金公司尚因工程款欠付产生纠纷,沂水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莒县财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请求莒县财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有证据证实沂水启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可依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沂水启航公司、莒县财金公司辩解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2290元及利息(以82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对莒县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沂水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已预交),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已减半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莒县财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93页,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证据三涉案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实,涉案项目审计造价为117591942.76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莒县财金公司应当支付114064184.48元,实际已经支付给沂水启航公司114067756.3元,莒县财金公司已按照审计报告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23年6月15日质保金到期。沂水启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莒县财金公司所述属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应当履行质保金的给付义务;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质保期已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莒县财金公司自行制作的拨付明细表,未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实莒县财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4067756.3元。***质证认为,对莒县财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陈述,***找***到涉案工地从事防水铺贴工作,约定每天260元,一天一结算,刚开始***跟***一天一结算,后期没钱,一直拖欠到现在。***陈述,经别人介绍***到***承揽的工地干活,***发放工资。***找了十三四个人一起干。按照工地要求,***指挥工人怎么干,一天一结算。沂水启航公司未跟***结算完毕,所以没钱支付给他们。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沂水启航公司将其从莒县财金公司承揽的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沂水启航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进行防水铺贴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欠付***的工资,有***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应予支持。一审对***要求***支付劳务费82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莒县财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沂水启航公司,沂水启航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请求莒县财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沂水启航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没有履行相应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拖欠***的劳务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沂水启航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先行清偿,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请求沂水启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